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00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涛,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69号(大众.御湖苑)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05101K。
法定代表人:邹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礼维,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向海涛,被告旭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第三人郑礼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99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99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郑礼维(被告员工,亦系项目实际负责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联信管线拆还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古木峰立交联信管线拆还建工程,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23999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等进行了施工,被告亦验收并接手了工程。现工程的建设方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利益,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称:1.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组织施工,原告未承建该工程,案涉工程也非其施工完成,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郑礼维签订的施工协议系虚构的,即使真实郑礼维也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遂再次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队伍也多次找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其也多次找寻被告工作人员商议付款事项。请求与被告依法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古木峰立交联信管线迁还建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工程竣工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2日,被告(发包人、甲方)、第三人(承包人、乙方)基于“为进一步挖掘企业潜力,控制成本、提高效益,甲方决定对甲方承揽施工的通信工程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制度”的目的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线路工程、联建管道工程、迁还建、基站工程等,工期按单项工程合同工期为准,工程价款按单项工程合同的定价扣除承包费为准;第1.3条约定:项目承包有效期二年,一年一签,本合同承包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承包期满后,双方对本合同无异议的,续签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成立第一工程项目部,聘任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第2.2条约定:公司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工程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甲方可予以协助;第2.3条约定:工程项目实施前期到实施完毕直至质保期结束,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项目协调、实施、验收、差旅、招待、熔割接、车辆使用、机械租用、材料购置、工程维修等一切费用;第2.4条约定:工程项目除去按单项承包率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外,其与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如因工程项目承包发生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第3条约定:乙方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为准,按施工图说明、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为准)进行项目实施;第7.1条约定: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竣工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盖章后,由乙方报送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审核确定后5日内,甲方将结算资料交给乙方;第8.1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扣除预提的承包费用后3日内,将余款全额列入专用账户,工程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审理中,被告陈述承包协议期限已到期。第三人陈述此前其系被告的副总经理,后又兼任第一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其收集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上百个工程,然后挂靠被告,被告只收取管理费,负责盖章、走账等,项目部的所有费用等均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是项目部副总,也是承包人,2011年6月30日之后其与第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继续合同,现在依然有若干项目合作。
2011年7月27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甲方)、被告(乙方)、渝高公司(代建方)签订《古木峰立交联信管线迁建工程》,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北部新区古木峰立交联信管线迁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古木峰立交;第4.1条约定:本迁建工程费用总计3533396元(此费用为总价包干)。
为证明原告系施工方,原告与第三人均举示了2011年8月3日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旭鸣第一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联信管线迁还建工程施工协议》,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古木峰立交联信管线迁还建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为北部新区金开大道与民安大道交叉段古木峰立交建设联信管线迁改范围;第4条约定:本工程采用施工总费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2399900元,超出甲方与建设方迁改合同以外的工程内容另外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第5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工程经建设方及通信运营商验收通过后,根据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代建方:渝高公司)支付给甲方的比例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建设方支付到甲方款项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但需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是工程经建设方及通信运营商验收通过后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延迟支付时需另外支付年息15%的利息给乙方。该份协议的合同首部、尾部甲方处均记载为“旭鸣第一项目部”,尾部甲方代表人、经办人处有第三人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字。质证时,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为本次诉讼补签伪造的,并申请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陈述原告并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能力,其收入状况无法垫资承建工程。
2012年8月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渝高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完毕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1.银行进账单、借款审批单、费用报销单、发票以证明第三人以案涉工程为由借支、报销,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完成。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第三人总计以案涉工程为由向被告借支、报销(燃油、材料等)共5156399元。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但陈述其承包了被告很多工程,统一交票,至于报销单上记载哪个工程是被告要求的,故上述证据显示的工程款均非案涉工程所有。至于最初成立第一项目部时,确有项目部公章,但在2010年底公章即被被告收回,之后第三人即以个人名义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2.第一项目部工资表以证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系被告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表上有原告名字。第三人陈述第一项目部的员工有部分系被告公司员工,由部分系其招入,原告系其招入,而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承包项目,另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等款项均由第三人支付,只是借被告公司的名义发放、缴纳。至于为何将案涉工程发包原告,又将原告列为员工发放工资等,第三人表示是为了延续原告的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会在其与原告的结算中扣除。原告则否认其系被告员工;3.杨成松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系第一项目部员工,案涉工程由第一项目部施工完成。杨成松陈述“2010年7月其到第三人负责的第一项目部工作,第一项目部的主要成员有第三人(部门经理,主持部门全面工作)……原告(管理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其负责资料制作及预算编制……2011年1月该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前期摸底工作,由其进行资料整理和预算编制”。第三人对该陈述无意见,但陈述杨成松系被告员工分配至第一项目部,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发包过程。原告认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从证言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负责了工程施工的;4.律师函、EMS邮寄单、附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代理人均为向海涛律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上述证据显示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向海涛律师接受第三人委托,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工程款及项目利润。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其陈述为了收回费用,其让原告律师给以第三人名义给被告发函,至于本案其并未聘请律师代理。原告则陈述发函的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不一致,向海涛亦只是进行邮寄工作,且从律师函的内容可以得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多个项目,且至今未结算付款;5.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案涉工程由第一项目部施工完成。证人周晓晓陈述其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工作,第三人系其领导,在第一项目部原告负责现场关系,案涉工程是大家一起签下来的,工作人员都对接过该项目,接了项目后有时是自己做,有时将劳务分包出去,案涉工程由被告统一管理,工程施工是外面找人施工,每周例会原告就以同事身份参加,是否是承包人不清楚;证人姜小华陈述其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工作,第三人系其领导,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为工作期间其或第三人均未提到承包人的情况,原告只是现场施工主管,对工程施工队进行调配也是其职责范围,有时在现场证人也会安排施工队施工;证人朱万喜陈述其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工作,第三人系其领导,工作期间原告从未提到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只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证人秦宗国陈述原告曾在第三人的项目部工作,其并非被告的员工,只是某些工程的施工方,案涉工程前期勘测项目由其负责,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具体施工内容,只是记得挖了沟的,当时是朱万喜或第三人打电话,其就零星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是从第三人处结算,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流程其不清楚,现案涉工程还未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约有2、3万元,也没打算要了。第三人陈述证人所述基本属实,但证人未在现场负责工程管理,有关案涉项目乃是原告承包、施工班组的合同签订结算证人均不清楚,原告曾系长寿区电信局施工队负责人,虽然施工班组表面与第一项目部结算,但多数班组系原告推荐并使用。原告陈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也不清楚原被告的真实关系。
对于案涉工程的承接,被告陈述项目部承接工程后,由被告与产权人进行接洽,由产权人出具委托给被告,被告与代建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将项目分给项目部或由被告自行施工,第三人确承包了第一项目部,第一项目部的所有开支均由第三人负责,案涉工程确通过内部承包发包给了第三人。
原告陈述由于第三人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故要求被告付款,至于施工合同其认为系无效协议。
第三人先陈述其系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协议,后又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是以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于其和原告的关系,第三人认可原告系其亲妹夫。
本院认为,《联信管线迁还建工程施工协议》因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至于协议的当事人,原告陈述郑礼维乃是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乃是原被告。据庭审查明事实,第三人实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虽协议首部、尾部记载的甲方均为“旭鸣公司第一项目部”,但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持有公章或其他客观表象形式等证据以使其善意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结合庭审时第三人亦表示其是以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代表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其无权依据施工协议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不存在支付工程款本金,至不存在支付利息,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联信管线迁还建工程施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第三人及原告的银行明细进行调查取证均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39元,减半收取18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