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44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69号(大众.御湖苑)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05101K。
法定代表人:邹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廷兰、王文芳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余宗常,被告旭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鸣公司支付***工程款2509293.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后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旭鸣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旭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旭鸣公司从2010年起签订对线路管道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合作。根据双方2010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内部承包。双方合同约定了:1、工程内容为:线路工程、单建管道工程、联建管道工程、迁还建、基站工程、综合布线工程;2、公司项目工程由***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需资金由***负责筹集,如工程需要垫资,亦由***自行解决,旭鸣公司可予以协助(***支付月息3分)。3、***按照合同签订范围的工程款总额根据合同约定比例向旭鸣公司缴纳承包费。4、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旭鸣公司,旭鸣公司在收到后扣除预提承包费用后3日内,将余款全额列入***专用账户,工程结算款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工程质保期满,旭鸣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保证金后,全额返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5、***向旭鸣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细致的约定,且项目由***自已区投标或者对外承接,由旭鸣公司配合在合同及相关资料盖章。在签订该合同后,***基于该合同约定,承接了《北部新区2010年红锦大道、民安大道弱电部分架空线下地工程B标段》、《渝利铁路金渝跨线桥迁改》、《古木峰立交联信管线迁建》工程,并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建设,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对与旭鸣公司进行了结算,同时建设单位按照与旭鸣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向旭鸣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旭鸣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尚有2509293.8元未向***支付。另外,旭鸣公司收到***所缴纳的保证金一万元后未向***进行退还。根据***与旭鸣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旭鸣公司应当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向***进行支付,旭鸣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长时间催促无果。旭鸣公司的拖欠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原旭鸣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旭鸣公司辩称:1、旭鸣公司认可与***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2、因***管理旭鸣公司期间,造成公司管理混乱,资料不全,还存在假公济私、胡乱报账付款行为,经旭鸣公司努力,目前初步找到支付***600余万元的付款记录,已大于***诉请金额,旭鸣公司保留主张超付部分返还并赔偿损失的权利。3、假设***主张的权利真实存在,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案涉合作已近十年,已过诉讼时效。4、***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及发票、保证金退还说明、律师函及快递凭证、重庆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举示的第一项目部费用结算表、第一项目部工资表、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旭鸣公司邮件往来、工作发票交接记录、资料交接记录,因或系复印件、或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举示的情况说明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2日,以旭鸣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一)甲方承包合同概括如下:1、工程内容:线路工程、单建管道工程、联建管道工程、迁还建、基站工程、综合布线工程。2、合同工期:按单项工程合同工期为准。3、工程价款:按单项工程合同的定价扣除承包费为准。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重庆市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二)承包费率根据工程项目类型确定如下:线路传输工程管理费20%,管道工程25%,迁还建工程30%,综合布线工程25-30%,基站工程25-30%。注:1、承包管理费率以建设单位审定的项目结算金额为计提基数,定案表中“应退未退料”部分亦按相同比例扣取。2、上表未列入的其他类型通信工程按25-30%管理费率,另行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3、挂靠其他单位的项目,计提基数以项目结算金额扣除挂靠管理费为准。4、其他单位或人员挂靠我公司的项目,视项目具体情况,单独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三)合同承包有效期二年,一年一签。本合同承包期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1年6月30日结束。承包期满后,双方对本合同无异议的,续签合同。二、内部承包方式:(一)甲方成立第一工程项目部,聘任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二)公司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工程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甲方可予以协助。(三)工程项目实施前期到实施完毕直至质保期结束。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项目协调、实施、验收、差旅、招待、熔割接、车辆使用、机械租用、材料购置、工程维修等一切费用。(四)工程项目除去按单项承包率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如因工程项目承包发生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工程担保:(一)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内部承包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10万元,作为本承包合同履约的担保。至乙方内部承包合同期满,结算完毕后壹月内一次性方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有困难,可在项目结算款中分3次扣除。(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单项《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由甲方向相关部门缴纳,工程完工甲方收到返还的保证金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三)承包人在承接较大型工程过程中,需要公司给予资金支持的,公司可借款给项目部,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月3%收取,从项目结算款中抵扣。五、承包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含人工费、材料、管理费等)按合同约定比例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甲方根据每次收到的工程款额按承包费率计提比例,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合同期满扣除项目成本后按现金方式支付给承包人。(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计价方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准。(三)与外单位合作项目,只计提乙方所占项目份额部分的管理费(依据乙方以公司名义与外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但外单位所占工程费仍需由外单位缴纳当年度等额发票。六、承包管理:工程价款管理。所有工程价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项目承包比例计提工程款后进行专款专用,任何乙方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必须根据国家税收的相关规定承担税费及相关费用。甲方预提的承包费用中包含税费。具体税费名目为本工程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交通建设附加费、教育附加费、企业所得税等。业主代扣税的项目,其代扣税以实际发生为准,税金超过3.41%的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七、承包工程款的结算(一)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何结算资料;竣工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盖章后,由乙方报送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审核确定后5日内,甲方将结算资料交给乙方。(二)为了便于甲乙双方在工程结算中能够明确掌握工程造价的构成,要求乙方在编制工程结算时将所有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均纳入工程总造价,在结算中单列,并把建设单位供应材料价款相应扣减后的实际结算价。八、承包工程款的支付(一)本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扣除预提的承包费用后3日内,将余款全额列入专业账户。工程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二)工程结算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乙方承担承包工程总造价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质保期满,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质保金后,全额返还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尾部,甲方处旭鸣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邹航加盖印章;乙方处***签名。
2010年8月,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为发包人、旭鸣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北部新区2010年红锦大道、民安大道弱电部分架空线下地下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155115.51元。2012年12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审计局出具该工程的结算审计意见,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1975002.64元,审定金额1879380元,审减金额95622.64元。2013年3月21日,旭鸣公司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发出《保证金退还说明》,载明:由我公司中标的北部新区2020年红锦大道、民安大道弱电部分架空线下地B标段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5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0年11月通过了弱电产权单位的联合验收,2012年8月通过了北部新区组织的联合验收及项目决算,决算款项已划至我公司,现申请退还中标入围时现金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款退至我公司账上,公司出具收据。
2011年7月27日,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为甲方,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代建方(以下简称渝高公司),旭鸣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古木峰立交联信管线迁建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本迁建工程费用总价3533396元。***在旭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8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了验收。渝高公司向旭鸣公司付款共计3730364元。
2011年3月11日,形成金渝大桥通信线路迁改《通信迁改协议书》,总施工费用990000元,在跨线桥桥梁拆除启动时付80%,二次迁改完成(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的20%给乙方;2011年12月15日,形成渝利铁路金渝跨线桥处通信线路迁改《通信迁改协议书》,总施工费用335000元,在跨线桥桥梁拆除启动时付80%,二次迁改完成(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的20%给乙方。铁路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渝利项目部。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渝利项目部向旭鸣公司支付了渝利铁路金渝跨线桥处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工程款335000元,支付了金渝大桥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工程款990000元。
***举示了24张第一项目部费用结算表复印件,时间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其中部分由工程部杜亦忠、财务部孔戒娇、总经理邹航签字。2011年2月结算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北部新区2010年红锦大道、民安大道弱点部分架空线下地工程B标段,其中借支民安大道工人工资400000元,本月结算金额为400000元。2012年2月的结算表上显示项目名称有金渝大道铁路跨线桥通信迁改工程、仅余大道铁路跨线桥联信管线迁还建项目,该月结算金额为1135481.95元。***对其举示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进行了勾画,其中部分与费用结算表中结算金额能够对应。
旭鸣公司举示的2011年9月5日的借款审批单显示***借款事由为北部新区古木峰立交等借支,借款的金额为2170211元;其举示的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审批单显示***的借款事由为古木峰立交等工程材料借支,借款金额为2025432元。旭鸣公司认为,借款事由为“古木峰立交等”就是旭鸣公司已经支付了古木峰工程的所有款项,另外多余的时支付其他工程款的工程款,所以不欠***的工程款。***称,旭鸣公司前后向其付款790多万元,民安大道工程向其支付了1141450.95元(扣除管理费之后实际向其支付了856088.25元,2011年2月的结算名义上转移支付了4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25万元,所以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才加上了这15万元的款项,在2011年4月20日收到40万元,另外5万多元是扣的员工工资及办公成本),古木峰立交工程向其支付了1773377.2元(2011年9月7日收到70万元,9月8日收到75万元,9月15日收到720211元,这三笔钱有1773377.2元是支付给古木峰工程,多余的是支付的机场专用高速路工程),渝利工程没有支付过款项。古木峰有三个合同,其起诉的3533396元合同中已付的是1773377.2元,补充合同是246210元,扣除管理费还应支付172347元,这部分没有支付,另外2025432其中只有154000元是属于古木峰抢修工程合同,不在起诉之列,该合同的15万多元已经支付完毕了,其余部分是支付的江北区中钢立交项目。
***举示的其与旭鸣公司副总杜亦忠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显示其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多次以短信形式要求将项目的所有款项尽快办理,但均未具体到案涉项目。
本院认为:***虽与旭鸣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实质是***借用旭鸣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施工,其与旭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旭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称案涉三工程均由其施工,然其举示的费用结算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举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佐证案涉民安大道工程及渝利铁路工程系***施工,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安大道工程、渝利铁路工程系其组织施工,其要求旭鸣公司支付该两项工程上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古木峰立交工程的付款情况。旭鸣公司举示的2011年9月5日的借款审批单显示***借款事由为北部新区古木峰立交等借支,借款的金额为2170211元;其举示的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审批单显示***的借款事由为古木峰立交等工程材料借支,借款金额为2025432元。该两笔款项金额已经远超***主张的古木峰立交工程的总体金额,旭鸣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了古木峰立交工程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要求旭鸣公司支付古木峰立交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7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杨廷兰
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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