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220号之一
原告:宁夏通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8日,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万新光,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夏通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新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通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万新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8元,已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宁夏通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