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14613号
原告:宁夏通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公寓超市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娥,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就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办事处4楼407-41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通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就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就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