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异177号
异议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周福琦,该政府区长。
被异议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唐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童国飞,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要求裁定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20)银仲字第344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撤回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楠
审判员 龙文臣
审判员 徐敏超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润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