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311执31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华兴镀锌锅制造有限公司,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执行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住银川滨河新区。
被执行人:***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银川滨河新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8日生效的(2018)辽0311民初686号判决,于2020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国飞电气集团,***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鞍山市华兴镀锌锅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51264元。二被告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保全费54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存款53579.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