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丰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丰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8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89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包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