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特41号
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李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建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
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与被申请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飞公司)、银川市建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兴庆区政府请求:撤销仲裁委(2020)银仲字第34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首先,兴庆政府与国飞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根据银川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5月31日,国飞公司与案外人滨河管委会、建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瓴公司代建滨河管委会投资的天山海世界部分项目,并由国飞公司承包案涉35千伏供电线路工程建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争议由仲裁委管辖,但兴庆政府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与国飞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亦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实施及结算过程。其次,滨河管委会系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机构被撤销后,兴庆政府并非承继主体。仲裁委认为滨河管委会被撤销后,兴庆政府作为继任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滨河管委会系银川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授权享有地级市一级政府部分经济管理权限和社会事务管理权,相关职责系由银川市政府授权,在其被撤销之后,相关职权仍收归银川市政府,兴庆政府并未承继滨河管委会的权利,兴庆区政府作为县区级政府,也不可能承继滨河新区“地级市一级政府部分经济管理权限和社会事务管理权”。因此,基于滨河管委会派出机构的主体身份,以及被授权享有的地市级政府权责,其被撤销后有关职权依据授权关系派出主体即可确认后续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兴庆政府并非本案承继主体。第三,仲裁委认定兴庆政府与国飞公司之间具有仲裁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之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合并、分立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而本案中滨河管委会并未出现合并、分立,而是被上级单位撤销,因此仲裁委依据该条款认定兴庆政府与国飞公司之间具有仲裁协议,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飞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也无其他书面仲裁条款,仲裁委(2020)银仲字第344号裁决违反程序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国飞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申请人提出的无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情形。(二)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承人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共银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撤销滨河管委会,滨河管委会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由继任的相关机关或法人享有和承担。滨河管委会在被撤销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继任的机关或法人享有和承担,申请人与滨河管委会签订的《关于滨河新区代管区域移交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将滨河新区部分行政区划内的文化旅游、社会事务、项目等交由兴庆区政府负责。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决定:53平方公里之外的24个项目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接收;履行实施主体调整后相关职责;文件附表《银川滨河新区53平方公里以外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情况(资金来源为本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第7项载明涉案“滨河新区兵沟至天山海世界供电线路项目”移交单位为“兴庆区”。该专题会议申请人安排专人参会。上述事实可证实,兴庆区政府接受了滨河管委会撤销后案涉“滨河新区兵沟至天山海世界供电线路项目”并承担调整后“实施主体”的相关职责,该“实施主体”显然是指申请人承担滨河管委会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滨河管委会撤销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即承继滨河管委会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了滨河管委会和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承继了滨河管委会的合同地位,其当然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本合同第三部分第20.4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而不能凭感觉或想象提出申请事由。本案中,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枉法裁判”事由的存在,因而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4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2020)银仲字第344号裁决: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8892元;二、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23131元,由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负担20000元。
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31日,国飞公司与滨河管委会、建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瓴公司代建滨河管委会投资的银川滨河新区兵沟至天山海世界供电线路项目工程,建瓴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国飞公司。工程内容为兵沟至天山海世界35KV供电线路7.5千米,黄岗变至天山海世界35KV供电线路9.4千米的电缆沟开挖、回填、电力管、七孔梅花管、电缆盖板及电缆敷设施工,电井砌筑等,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情况。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以及招标范围内内容。合同工期50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9日。合同价款6585800元,最终工程结算价以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经三方审定后按进度予以支付,建设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80%的比例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扣除3%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结算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后且财政下达清欠款指标后无息付清。工程款若因财政等原因延期支付时,视为三方已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合同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后,国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涉案工程。2018年12月12日,国飞公司、建瓴公司、滨河管委会、监理单位宁夏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2019年7月15日,国飞公司与建瓴公司、滨河管委会、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共同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形成《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审定总造价为6848892元。2019年8月16日,滨河管委会与兴庆区政府签订了《关于滨河新区代管区域移交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滨河管委会将代管兴庆区政府164.7平方公里除去苏银产业园占用的53平方公里外,剩余的117平方公里行政区划范围内事权全部移交兴庆区政府管理。四至范围为:东至宁蒙省界、南至白芨滩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北界、西至滨河大道、北至兵沟黄河大桥。2019年9月19日,滨河新区项目、资产清理核实和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召开移交工作推进会,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兴庆区政府负责按照与滨河管委会签订的《关于滨河新区代管区域移交框架协议》,履行移交区域范围内的文化旅游和社会事务工作、草原工作、项目等的管理服务职能。同时,会议还决定:由苏银产业园、兴庆区政府、市代建局等分别负责对53平方公里之内的85个项目(其中市财政预算项目35个,税收返还项目50个)、53平方公里之外的24个项目(其中市财政预算项目12个,税收返还项目12个)以及委托市代建局建设的17个项目,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接收,履行实施主体调整后相关职责(具体分工见附表)。附表《银川滨河新区53平方公里以外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情况(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第7项明确列明“2018滨河新区兵沟至天山海世界供电线路及燃气管道项目”建议移交单位为“兴庆区”。2019年7月4日,中共银川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19年第2次会议决定,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委会撤销。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滨河管委会陆续向申请人支付了4360000元工程款,剩余2488892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庆政府要求撤销仲裁委(2020)银仲字第344号裁决,理由是其与被申请人国飞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书面仲裁协议或约定过仲裁条款,且案外人滨河管委会被撤销后,兴庆政府并未承继滨河管委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滨河管委会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之一,滨河管委会机构被撤销,滨河管委会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由继任的相关机关或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滨河管委会在被撤销前与国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继任的机关或法人享有和承担。仲裁时,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滨河管委会签订的《关于滨河新区代管区域移交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滨河管委会将滨河新区部分行政区划内的文化旅游、社会事务、项目等交由申请人负责。滨河新区项目、资产清理核实和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就滨河新区项目、资产清理核实和移交工作召开专题会议,申请人系参会单位之一。银川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滨河新区项目、资产清理核实和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形式,明确研究决定由申请人负责按照《关于滨河新区代管区域移交框架协议》,履行移交区域范围内的文化旅游和社会事务工作、草原工作、项目等的管理服务职能,滨河新区53平方公里之外的24个项目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接收,履行实施主体调整后相关职责。文件附表《银川滨河新区53平方公里以外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情况(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第7项载明涉案“滨河新区兵沟至天山海世界供电线路项目”建议移交单位为“兴庆区”。故申请人接收了滨河管委会撤销后涉案“滨河新区兵沟至天山海世界供电线路项目”,并承担调整后“实施主体”的相关职责,申请人系滨河管委会被撤销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国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要求的义务,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评审定案,被申请人国飞公司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原滨河管委会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之一,申请人兴庆区政府作为滨河管委会被撤销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承担滨河管委会撤销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包括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关于撤销仲裁委(2020)银仲字第3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王建玲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彭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