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5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华安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易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慕长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六层B7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莹,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唐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童国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宇,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童国飞,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王余芬,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童夏诚,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王强宇,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陈爱如,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宁夏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唐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再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飞电气公司)、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王强宇、陈爱如、宁夏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慕长泰,被上诉人融资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莹、杨乐,原审被告国飞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宇,原审被告王强宇,原审被告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陈爱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再保保字第05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2.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6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银恒公司对国飞电气公司偿还融资再担保公司2005696.26元代偿款及980000元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银恒公司对一审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未查明融资再担保公司签署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时采取的严重欺诈行为,银恒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予以撤销。《保证反担保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并未提及任何《补充协议》;该合同作为融资再担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银恒公司签订时融资再担保公司故意隐瞒存在《补充协议》及协议所涉巨额违约金的事实。银恒公司在一审中才知晓所谓的《补充协议》。银恒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将严重侵害保证人权益的《补充协议》认定合法有效,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退一步看,即使认定《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效,融资再担保公司与国飞电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未取得银恒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因补充协议导致保证人加重责任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融资再担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恒公司在一审中对其向融资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自认,其对融资再担保公司全部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应当完全知晓认可。银恒公司撤销《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一审判决事项,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银恒公司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更不存在免除或撤销其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二、银恒公司与融资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三、本案《补充协议》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附件与《委托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相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飞电气公司、骏宇公司、王强宇共同辩称,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国飞电气公司经营困难,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陈爱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融资再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05696.26元,违约金980000元,共计2985696.26元及自代偿之日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2.判令被告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王强宇、陈爱如、骏宇公司、银恒公司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6宁再保流委字第051号)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国飞电气公司向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合同编号为贺兰联社营业部信用社(2016)年流字第03002160314122706,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费为249900元。《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乙方应按代偿数额支付自代偿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以及担保金额的20%违约金。同日,被告银恒公司、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王强宇、陈爱如、骏宇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与原告(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在贷款银行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同意就甲方提供的上述担保以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1.《保证合同》项下甲方的保证债务,即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赔偿金;3.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审计评估费等;4.甲方向乙方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保证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放弃对物保的抗辩权。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银恒公司、骏宇公司对以上保证反担保均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均是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3月14日,原告(保证人)与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3002160314132706号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开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3月14日,被告国飞电气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贺兰联社营业部信用社(2016)年流字第030021603141327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配件,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7.8375%。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国飞电气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但是被告国飞电气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65287.99元;2017年7月31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32003.13元;2017年8月1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127.92元;2017年8月29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33139.88元;2017年9月29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33127.62元,2017年10月31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41961.04元;2017年11月30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32047.02元;2017年12月30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32047.02元;2018年1月31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34187.76元;2018年2月28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29903.73元;2018年3月30日代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逾期利息41185.4元;2018年6月29日为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代偿本金4900000元,逾期利息147266.94元;以上共计代偿5422285.4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国飞电气公司向原告共还款3416589.19元,仍欠付原告代偿款2005696.26元未还,被告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王强宇、陈爱如、骏宇公司、银恒公司均未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经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融资再担保公司与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国飞电气公司与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国飞电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王强宇、陈爱如、骏宇公司、银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飞电气未依照其与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依照与案外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代替被告国飞电气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国飞电气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飞电气公司偿还代偿款2005696.2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原告与被告国飞电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98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的请求,因被告同飞电气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代为偿还本息,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980000元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王强宇、陈爱如、骏宇公司、银恒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对被告同飞电气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余芬、童夏诚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05696.26元,违约金980000元;二、被告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王强宇、陈爱如、宁夏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王强宇、陈爱如、宁夏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融资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领取确认单》一份,证明目的:确认单中包括《委托担保合同》都经其签字确认,银恒公司与融资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明确知晓《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对《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故其应对《委托担保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违约金知晓。
经质证,银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载明各方领取了《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并无涉案《补充协议》,反而证明银恒公司截止一审起诉时才知道存在约定巨额违约金的《补充协议》。
国飞电气、骏宇钢结构、王强宇对融资再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融资再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恒公司是否应对国飞电气公司应支付融资再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恒公司在一审中对其与融资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不持异议,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其在二审中主张该合同系其受欺诈签订而要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恒公司与融资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合同中就反担保范围已明确约定包含有代偿款项、违约金等,故银恒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银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童国飞、王余芬、童夏诚、陈爱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6元,由上诉人***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