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970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系原告之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唐和路**。
法定代表人:童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彦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彦芳、王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告和案外人沈飞合伙承包被告的工程,根据被告的要求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已付清没有争议,但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是银川供电局城网改造项目工程,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92615.4元工程款及保证金,银川供电局城网改造项目工程已完工,被告不可能扣留原告的保证金,不可能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是随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近十年来未曾向被告索要过保证金,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兴庆区供电局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兴庆区,工程量为485线敷设、表箱安装、智能表更换,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质量标准按照宁夏电力公司质量验收评定标准执行,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0393020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保证金款人民币20000元”,收据加盖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14.50元,被告留存的工程款确认单注明:“本次工程管理费为工程安装费的10%,税金为5.43%,划付款金额115000元,金额115000×84.57%-4641=92614.5元”。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另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保修期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由原告交付工程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由原告负责保修。庭审中,原告自认工程质保期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致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飞(139XXXX****)、被告公司员工辛彦芳(135XXXX****),于2018年3月10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3日三次致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飞(139XXXX****);2020年8月12日,原告及其女儿杨雪一起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飞办公室索要保证金,原告及其女儿杨雪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4日又通过电话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飞索要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200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原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由原告交付工程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一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则保修期最早于2012年8月24日届满,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最早也应为2012年8月24日。被告辩称原告近十年来未曾向被告索要过保证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4月17日、2018年3月10日以及2020年多次致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飞,在保证金未退还的背景下,原告与童国飞之间的通话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已将保证金随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单中并未注明所付款项中包含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谷胜龙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