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西苑生活区34号楼10号内。
负责人:巩增尧,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新西环路与309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成渔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寨前村。
法定代表人:夏征荣,经理。
上诉人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成渔港商贸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