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14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初305号
原告: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桓台县索镇西苑生活区34号楼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巩增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春珉,海阳市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新西环路与309国道交汇处。
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镇胜利黄海花园沿街房3号楼3-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海成渔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赛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烟台海成渔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按照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栾海宁
人民陪审员徐建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