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海成渔港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烟民辖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成渔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赛前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耀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桓台县索镇西苑生活区34号楼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巩增尧,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胜利黄海花园东凤路商业房3号房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庙子镇大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烟台海成渔港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标的为2389686.12元,在管辖异议期间径行变更诉讼请求为200万元,海阳市人民法院径直作出裁定程序违法。根据山东省级别管辖规定,“诉讼标的2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审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4日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1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尚欠工程款2389686.12元及违约金,后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万元。本案的立案时间在2015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法发(2008)10号)之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