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邹丽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培秀,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道平,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周文胜,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执照,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丛培秀、许道平,原审被告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事发当日系许某操作自带的拖拉机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被拖拉机碾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明显过失,应当自担主要责任。二、许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有口粮地,除农闲时节随***从事绿化工作外,其大部分收入系从事农业生产得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对丛培秀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丛培秀未举证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或经济收入,一审法院仅以其年龄届满54周岁即视为其无劳动能力的说法不能成立,不应当支持丛培秀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讲,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丛培秀、许道平自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的118000元理赔金应当自其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该部分理赔金系基于本次意外所产生,系对被保险人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的赔偿,应当包含在丛培秀、许道平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内。
丛培秀、许道平辩称,一、许某所遭受的损害系从事职务行为所致,其职务行为的受益人***及清蓝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许某的劳动行为为***、清蓝公司创造了剩余价值,***、清蓝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过错比例分担的问题。许某自2009年8月起在清蓝公司工作,而***与清蓝公司的承包合同系2011年年底签订,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许某,导致许某丧失对用工主体的选择权,***与清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许某自2009年在清蓝公司工作,该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许某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已被划归国有,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丛培秀并无稳定工作,且达到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四、案涉保险系清蓝公司为其员工或雇员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系福利性保险,被保险人为许某而非清蓝公司,且该保险与***无关,***无权对保险事宜提出质疑。根据保险的投保及承保情况,证实清蓝公司认可许某系其员工或雇员,***及清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清蓝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丛培秀、许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清蓝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抚养费198540元,合计855670元;2、由***、清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培秀、许道平系母子关系,死者许某(1953年10月5日出生)系丛培秀之夫、许道平之父。许某生前经本村妇女主任卢传珠介绍,自2009年8月起跟随***在威海市工业新区从事草木修剪、施肥打药等园林绿化劳动,每天劳动报酬为45-50元,如果自带拖拉机等工具则为75元,农忙时间可以不去劳动。2012年2月6日,许某在工作时被自带的拖拉机碾压,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当月29日,许某死亡。2011年7月21日,清蓝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许某发生事故后,清蓝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丛培秀、许道平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要求丛培秀、许道平提供许某与清蓝公司系员工关系的证明,但清蓝公司以许某并非其员工为由拒绝提供,丛培秀、许道平遂以保险公司、清蓝公司(更名前为威海正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作出(2012)威环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认为许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丛培秀、许道平保险金118000元,驳回丛培秀、许道平要求清蓝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中,由于清蓝公司辩称许某并非其员工,丛培秀、许道平遂于2013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许某生前与清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丛培秀、许道平的申请,丛培秀、许道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确认许某生前与清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认为许某生前与清蓝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丛培秀、许道平的诉讼请求。丛培秀、许道平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丛培秀、许道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进行提审。2016年6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为清蓝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招用许某从事绿化工作,工作时许某可以自带拖拉机,***可以多给付相应报酬,许某在农忙时节可以回家务农,许某的工作时间不受清蓝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只接受***的安排分配,原审判决认定许某与清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某与清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清蓝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招用许某从事绿化工作,工作时许某可以自带拖拉机,***可以多给付相应报酬,许某在农忙时节可以回家务农,许某的工作时间不受清蓝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只接受***的安排分配。由此可见,许某系提供劳务方,***系接受劳务方,许某劳动所产生的成果由***占有,许某劳动报酬的来源为***,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与许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丛培秀、许道平主张许某与清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一是清蓝公司曾经与丛培秀、许道平协商赔偿事宜,尽管因差异较大未达成协议,但该过程也能证明清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清蓝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许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然存在广义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丛培秀、许道平上述理由并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条件,对丛培秀、许道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许某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该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主体,清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许某在工作时因操作自带拖拉机不当导致车辆倒滑被碾压,因拖拉机系许某自带并由其自己操作使用,其作为具备基本认知能力且有充分关切自身安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了解并注意操作事项,小心谨慎操作,但其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失,应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因许某生前收入来源并非单纯来源于农业生产,还比较稳定地来源于从事草木修剪、施肥打药等园林绿化劳动,故丛培秀、许道平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20年为630900元,予以支持,***辩称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丛培秀、许道平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丛培秀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20年除以2,被扶养人丛培秀为农民,在许某死亡时已经54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因许某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丛培秀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丛培秀、许道平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0元,合计855670元。***应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513402元。关于***辩称丛培秀、许道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后,丛培秀、许道平一直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016年6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丛培秀、许道平又于2016年8月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丛培秀、许道平从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获赔的保险理赔金,系根据保险合同取得,与***无关,不应以保险公司的赔偿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能从***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培秀、许道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3402元;二、驳回丛培秀、许道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8元,丛培秀、许道平负担4379元,***负担656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某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从许某提供的劳务中获取利益,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一审认定***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许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系对于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性质的赔偿,其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的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综合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某生前自2009年8月起即从事草木修剪、施肥打药等工作,并从中获得较为稳定的务工收入,不以单纯的传统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据此,一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丛培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参照我国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制度系国家基于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可通过养老保险或者赡养等方式维持生活,该制度实际上系对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即丧失继续劳动能力的推定。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丛培秀已年满53周岁,且未有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可认定丛培秀为许某的被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系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致死所致的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其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均系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关系紧密。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系受害人获得收入后应当支付的扶养费,其支付的扶养费数额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收入水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即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根据许某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夫妻之间的扶养并不等同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考虑扶养人的实际扶养能力,当扶养人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自然亦失去对被扶养人进行扶养的能力。本案事发时,许某已年满58周岁,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在60周岁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并丧失对丛培秀的扶养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许某年满60周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854元(19854元/年×2年÷2)。***应当赔偿丛培秀、许道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6190.4元[(630900元+26230元+19854元)×60%]。
第四,关于丛培秀、许道平自平安保险公司处获赔的保险理赔金应否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保险行为本质上系投保人为了转移风险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分摊损失。本案中,丛培秀、许道平自平安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保险理赔金118000元,系基于清蓝公司以许某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该保险行为的投保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并非为***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分担风险,该部分保险理赔金所对应的财产损失亦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相等同。故不能以保险理赔金的支付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主张将该部分保险理赔金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理由不当,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关于丛培秀、许道平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的***与清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一审宣判后,丛培秀、许道平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故对其在二审答辩意见中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丛培秀、许道平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培秀、许道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61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丛培秀、许道平负担5751元,***负担5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8元,由丛培秀、许道平负担2744元,***负担10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许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