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10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明,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志敏,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蓝新能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明、朴志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保险批单中明确载明刘敬显的名字,刘敬显属于被保险对象,并交纳了保费。被上诉人未就特别约定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青岛分公司向清蓝新能源支付保险金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由威海正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名称而来。2013年3月26日,威海正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雇员总人数77人。其中雇员明细中包含刘某,清蓝新能源为刘某投保的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限额为3万元。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雇员”的解释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判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清蓝新能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2015年10月1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威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某无相关劳务承包资质,自2010年开始组织人员为清蓝新能源提供劳务。庭审中,清蓝新能源提交了与王某签订的《市政道路维护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清蓝新能源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项目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等工作发包给王某,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德岐有为工人购买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被保险人员的资料需交上诉人清蓝公司统一保存。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王某组织刘某等人进行市政道路维护施工,王某及清蓝新能源均未与刘某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王某负责确定刘某等人的工作量,上报清蓝新能源后,清蓝新能源将总承包费交给王某,王某给刘某发放工资。后刘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161142.96元。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8797.7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清蓝新能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调解由王某赔偿刘某共计85万元,清蓝新能源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16日,清蓝新能源向刘某的妻子张某付款60万元;2015年8月18日,清蓝新能源向刘某的妻子张某付款61596元。2015年8月17日,平安青岛分公司以清蓝新能源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王某,事故的伤者刘某与包工头王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为由向清蓝新能源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5)威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平安青岛分公司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项目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等工作发包给王某,王某组织刘某等人员进行施工,并由王某向刘某发放工资,后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从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雇员”的解释来看,刘某并非清蓝新能源的雇员。同时,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王某系清蓝新能源工程的承包人,而刘某系王某雇佣的员工,因此本案事故符合该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因平安青岛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且清蓝新能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表明平安青岛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清蓝新能源生效,对于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平安青岛分公司不应向清蓝新能源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平安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由被上诉人出具对应保险单号为本案保险单号的《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保险标的的雇员人数从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增加43人(详见后附清单),其中21人使用每人死亡伤残限额40万+医疗限额6万元方案,22人使用每人死亡伤残限额20万+医疗限额3万元方案,增收保费25080元。上述《批单》所附清单中载明刘敬显属于使用每人死亡伤残限额20万+医疗限额3万元方案人员。上诉人交纳了增收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标的为雇员,保险合同条款亦对雇员的范围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员的人数,其中包括受害人刘某本人,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申请,并出具了批单,收取了增收保费。应当视为双方就被保险雇员人员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将受害人刘某加入到被保险人员当中,该约定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万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