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21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被告:江西金庐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兴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天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庐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西金庐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金庐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金庐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在本案其他裁判文书中确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