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2071民初20452号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钟隆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钟隆工程部)诉被告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隆工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到庭。被告瑞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代表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行为,但同时经营者首先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亦可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故经营者代表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向相对人披露,否则应推定其行为代表本人。本案中,欠条记载的债权人为钟义桂,钟隆经营部诉请欠条项下债权应举证证明债务人瑞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钟义桂代表钟隆经营部。为此,钟隆工程部提供了打拔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结算单,其中打拔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虽然显示承包人为钟隆工程部,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郭昌辉系代表瑞杰公司,而结算单并没有显示钟隆工程部的信息,故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瑞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钟义桂代表钟隆经营部。据此,案涉债务的权利人系钟义桂,应由钟义桂本人提起诉讼,钟隆经营部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钟隆土石方工程部的起诉。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钟隆土石方工程部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刘俊文
人民陪审员 梁玉明
书 记 员 张梦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