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信牌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8104号
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信牌电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13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惠州市信牌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105.08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信牌公司与被告瑞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价值255864.4元的电缆。后原告将电缆送至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255864.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16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6759.32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1303财保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支行的账户(账号:443***********139)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月,冻结金额为491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原、被告盖章的《购销合同》等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05.08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105.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属于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利息以49105.0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本案中超过实际损失即超过49105.08元的30%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瑞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未查清。 1、在适用法律方面,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票据法》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材料款发票,之后才会涉及材料款的问题。且发票的法律适用是买卖合同必然发生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发票以及发票的法律适用没作任何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 2、在事实认定方面,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写明总金额人民币255864.40元为含税价格,我司已付款人民币206759.32元,之后要求被上诉人先提供发票才付清尾款,但被上诉人始终不肯提供发票原审法院对上述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而判决全额付清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明查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信牌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1、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的答辩人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足额的合格电缆产品,那么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就负有向答辩人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法以及购销合同并未规定发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而且《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而非发票,更不存在必须先提供发票再涉及材料款的问题。 2、事实上,答辩人已于2019年4月23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一审程序中作为证据出示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对发票的真伪等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答辩人始终不提供发票的问题。
一、被告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信牌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05.08元及利息【利息以49105.0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4731.52元(49105.08元×3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信牌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元、保全费511元,合共1025元(原告惠州市信牌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49105.08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49105.08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判决全额付清材料款没有依据,但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作为上诉人付款的前置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由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法官助理 岑羽翎 书 记 员 谢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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