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7026号
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侧东河口下企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2A。
法定代表人:孙宪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5121X7。
法定代表人: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永,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生,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宝嘉上筑花园2—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
法定代表人:郭俊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永,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宝嘉上筑花园**12卡之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24。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弟,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达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追加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建设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达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第一次庭审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公司中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永两次庭审到庭、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生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三人瑞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弟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88145元;2.两被告以118814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止滞纳金为807146.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1858.75元及担保费3000元(货款本金、滞纳金、律师费及担保费暂计为2080150.2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因承建位于中山市东区崩山站与岐江河交汇处的崩山涌外排泵站工程,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当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塌落度及单价等。合同又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支付给原告,余下30%款项在下月10日前付清。被告中成煤炭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计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中成煤炭公司供货价值2744145元,但被告中成煤炭公司收货后违约,仅支付了1556000元,尚欠1188145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反复催讨及通过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曾向原告立下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及9月30日分两期将欠款付清,否则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承诺后两被告均没有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88145元未支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法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不依约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中成煤炭公司辩称:1.原告告错我们,从2015年至今6年的时间,原告都是与第三人打交道,从来没有直接和我方有直接的联系,这么长时间,这么多次的打交道,都充分说明,原告实际上没有当我们是实际欠款,被告另有他人;2.原告所述送的货,我方也不清楚,我们也没有要求原告送货,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如何结算我方也不清楚,款额的问题,原告也没有向我方追讨,我方也不知道有无支付;3.混凝土的买卖买方是不需要资质的,谁买的货谁付的款,原告向谁追款,原告非常清楚,原告应当向实际欠款人追讨;4.原告起诉中山分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也不知道告中山分公司原告如何立案,起诉中山分公司是没有条件的,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山分公司的起诉;5.本案标的额巨大,原告应当合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应当把握好债权凭证,不能仅凭对方自己制定的抬头是我方的单据就可以说是我方的欠款,没有与我方发生交易关系却让我方买单;6.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的时间来看,最后的日期在2016年,至今已经有5年的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基于原告真正知道买方是谁,原告应当对实际交易的人来进行起诉,驳回我方的起诉。
被告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共同辩称:按照上述答辩意见,补充答辩如下: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的实际交易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合同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发货、下单、付款、开发票、收货、结算这些重要事项,我方均无参与。均是原告和第三人实际进行了操作。我方没有付过一笔款项。工地是第三人实际找原告买的混凝土。
第三人瑞杰建设公司称: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施工,平常的材料是第三人安排人员签单、收单、结算,实际上的买卖方是原告和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中成煤炭公司(甲方)与炬达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砼专会合同号[专字]20150701),载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所需预拌混凝土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崩山涌外排泵站,约定了混凝土等级及单价,甲方指定合法人郭昌辉,137××××****,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成煤炭公司、炬达混凝土公司盖章。2015年4月29日,中成煤炭公司(甲方)与炬达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中山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载明货物单价的具体信息;结算方式:自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甲方在10号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付给乙方,余下的30%款项在下月10日前付清;负责人签名并盖章;每月结算如此类推。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结算逾期30天的按每天千分之一滞纳金追加给乙方……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而导致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炬达混凝土公司出具2015年5-9月、2015年12月、2016年1-9月结算单,均载明需方为中成煤炭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崩山涌外排泵站工程,货物具体信息,货款金额分别为152790元、189090元、550425元、987260元、1179650元、1272265元、1617925元、1677725元、2108605元、2378195元、2607495元、2658030元、2717975元、2722135元、2744145元;上述结算单上需方负责人处均签有“郑镇彪”字样。
炬达混凝土公司总结算单载明详细的日期、供应方量、金额、运费、已收款、收款日期等详细,合计未付金额为1744145元;需方负责人处签有“郑镇彪”、“郭汉伟”字样。
2019年3月1日,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载明其受炬达混凝土公司委托向中成煤炭公司催收货款1188145元,请中成煤炭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前支付货款,否则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19日,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50701)一份,由贵公司向本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承建的中山市崩山涌外排泵站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9月已竣工,经结算至今,本公司尚欠贵公司混凝土货款为1188145元未支付。本公司现承诺:共分两期付清货款给贵公司,保证第一期在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贵公司支付400000元;保证第二期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剩余货款一次性结清给贵公司。若本公司没有履行本承诺条约执行付款的,贵公司可向本公司追讨余款的滞纳金(计算时间由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月2%滞纳金计算给贵司),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约定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并可申请支付令。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本公司承担;本承诺书由签署之日生效;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6月17日,炬达混凝土公司与广东万**海天律师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81858.75元,炬达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对应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后炬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炬达混凝土公司称因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3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并出具对应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另查,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提交瑞杰建设公司(甲方)与炬达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协议》,载明工程系中智药业集团生产车间工程;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提交对应工程的工作联系函及对应工程2016年5、6、7、9、10、11、12月结算单。
瑞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分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成煤炭公司与炬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应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关于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的承担责任问题,虽然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相对方,但其系中成煤炭公司在中山设立的分公司,案涉工程位于中山,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确认案涉货物已经送至指定工程且尚欠货款为118814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炬达混凝土公司诉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81858.75元,因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由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承担,且有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对应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担保费3000元,因该费用没有约定且不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中成煤炭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成煤炭公司对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中山分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145元及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1858.75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1元(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28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丽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梦莹
郭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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