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2627号
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炬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合法证据显示瑞杰公司欠炬达公司3000742元,一审法院作出第一项判决不正确,炬达公司提交的总结算单仅是一份打印资料,没有瑞杰公司确认。并且一审法院在瑞杰公司没有确认总结算单数额的情况下即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式错误。瑞杰公司一审仅收到炬达公司提交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中列明的资料,其余资料未收到,且瑞杰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才收到判决书,一审法院在瑞杰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草率审理。
炬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瑞杰公司向炬达公司支付3000742元有充足证据证实,且一审判令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已属迁就瑞杰公司。炬达公司已依法提供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瑞杰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成立。
炬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杰公司立即向炬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742元;2.判令瑞杰公司以300074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炬达公司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7月2日止为1191294.257元);3.判令瑞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4776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瑞杰公司(购货单位、甲方)开始向炬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下单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SH-0004BA17-0052】,约定:1.工程名称高层厂房、工业附属设施(饭堂综合楼),工程地点:中山火炬开发区二洲、灰炉村,工程方量约为16000立方;2.合同工期从2017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8年12月10日完成。合同工期经双方确认后可延期;3.甲方应指定合法负责人:郭昌辉,工程报料人:郑镇彪;4.乙方混凝土车到达现场后,甲方应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10分钟)内组织验收和签收,安排连续卸料完毕,并在报暂停发料前确认已签收的混凝土;5.结算方法及付款:甲方指定工地签收人郭昌辉、郑镇彪作为收货员,前述任一收货员对《混凝土送货单》的签署视为甲方对乙方供货数量的确认。前述任一结算员对结算文件的签署视为甲方对乙方供货数量、货款金额等结算文件所截内容的确认;6.月结:甲、乙方双方必须在每月前对上月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已结算货款总额,余款在单栋工程结构封顶后30日内付清;按工程施工进度结算付款:甲方所承建的本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达到结构封顶后30日,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甲方连续未向乙方采购混凝土超过30日的,甲方应在10日内向乙方付钱全部货款;7.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8.因本合同产生之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炬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瑞杰公司指定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地点运送给瑞杰公司。 2018年3月14日,炬达公司(乙方)和瑞杰公司(甲方)签订了《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1.自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甲方在10号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付给乙方,余下的30%款项在下月10日前付清。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结算逾期30天的按每天千分之一滞纳金追加给乙方;2.质量责任、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与原合同编号【SH-0004BA17-0052】所有条款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而导致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签订协议后,炬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瑞杰公司指定地点运送给瑞杰公司,双方在每月月初进行上个月的结算单确认数额无误后签名,2019年5月17日,炬达公司与瑞杰公司双方对账最后一个月的结算单确认无误后签名,其炬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需方(甲方)负责人处由瑞杰公司指定本合同履行结算人郑镇彪签字。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炬达公司共向瑞杰公司出售混凝土共计货款3414170元,交付混凝土后,瑞杰公司共向炬达公司支付413428元,现瑞杰公司尚欠炬达公司混凝土货款3000742元(3414170元-413428元)。此后,炬达公司反复催讨及通过律师发函催讨都未果,炬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经一审法院查明,炬达公司于2020年7月与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47761.1元,炬达公司已于2020年9月10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776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首先,经查,郑镇彪于2019年6月18日在《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5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然郑镇彪并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员,但瑞杰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进行核对确认,按合同的约定视为瑞杰公司认可炬达公司提供的货款金额,故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构成瑞杰公司对炬达公司供货数量、货款金额等结算文件内容的确认,并且2020年6月12日炬达公司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对瑞杰公司欠付的3000742元货款进行催告,瑞杰公司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于结算单及律师函载明的货款金额提出过异议,明显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事实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其次,一审庭审中,炬达公司补充了11份结算单及与律师费相关的证据,瑞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上述补充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中瑞杰公司的欠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后,由于瑞杰公司未于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款项3000742元,故本案违约金应以2019年6月11日作为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杰公司的上诉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瑞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账记录5份:2018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7月10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8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经质证,炬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且证据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炬达公司提交的3000742元的结算单日期是在2019年6月18日,上述转账记录和发票的日期都在结算单日期之前,与本案炬达公司主张的3000742元货款无关,应按最后一次对账金额认定瑞杰公司的欠款数额。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对账结算”约定:甲乙双方以《混凝土送货单》为依据,在每月/日之前对上月乙方所供混凝土的等级、数量、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甲方(瑞杰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前与乙方(炬达公司)进行核对确认的,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提供的货款金额,并以乙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文件或乙方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5月结算单》中载明:“按合同约定甲方(瑞杰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前付给乙方(炬达公司)款项3000742元”,该结算单有炬达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瑞杰公司一方由郑镇彪签字。2020年6月12日,炬达公司委托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向瑞杰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瑞杰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前支付欠款3000742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9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9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3000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18元,减半收取计207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59元(该款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56元(该款由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8元(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231元,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该款由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法官助理 王冰钰 书 记 员 刘粤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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