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执异1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11号宝嘉上筑花园2层12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002424。
法定代表人:郭汉杰。
被申请人:郭汉杰,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永,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红,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粤2071执3005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郭汉杰、***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郭汉杰、***为(2022)粤2071执3005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红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公司、被申请人郭汉杰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提出追加的事实、理由,与在诉讼阶段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一致,一审、二审判决书已经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2.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也不符合在申请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2071民初14839号民事判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20民终91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62865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86元。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2071执3005号。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遂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粤2071执300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10日,***以郭汉杰、***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汉杰、***为(2022)粤2071执3005号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郭汉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郭汉杰(认缴出资550万元,出资比例55%,首次出资110万元已于2011年5月23日实缴)、***(认缴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45%,首次出资90万元已于2011年5月23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8月31日前。2011年9月8日,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15日,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8日,股东郭汉杰实缴出资440万元、***实缴出资360万元,至此两股东已实缴出资10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8300万元,股东郭汉杰总认缴出资4565万元、***总认缴出资373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均需于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未有增资后股东的出资资料。
听证中,***明确其尚未足额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更为8300万元后,对于增资的7300万元,**公司企业内档中没有股东出资的相关支付凭证,且郭汉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认定郭汉杰、***增资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即郭汉杰未缴出资金额为4015万元(4565万元-550万元)、***未缴出资金额为3285万元(3735万元-450万元)。现**公司未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根据本院执行部门的调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郭汉杰、***作为股东,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要求追加郭汉杰、***为(2022)粤2071执3005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汉杰应在未出资的4015万元范围内、***应在未出资的328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郭汉杰、***为(2022)粤2071执3005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郭汉杰在未出资的4015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未出资的328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春华
人民陪审员  何翠雅
人民陪审员  欧少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丰
李小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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