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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2民初814号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创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16533136N。
法定代表人:郭洪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兴,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11号宝嘉上筑花园2层12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002424。
法定代表人:郭汉杰,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11元,并从2019年1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成本;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因中山火炬开发区高层厂房饭堂综合楼工程项目(中智厂房二期)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120501号,合同约定了供货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参数要求、数量、价格等,合同金额为114062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等违约处理等。2019年2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工地,由被告方职工郑镇彪签收,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排污泵控制箱2台、液位开关2套,货款价值1780元。但被告按合同约定仅支付了50%的货款,之后剩余货款未按合同履行。原告业务员多次电话催告被告请求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尚欠货款5881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中山火炬开发区高层厂房、饭堂综合楼工程项目,由甲方向乙方订货,产品包括消防水泵、控制柜、喷淋水泵、控制箱、喷淋稳压、生活变频水泵等,货款(含税)合计126736元,最终优惠成交价(含税)114062元;还约定合同签订时由甲方付预付款50%于乙方,预付款到账后乙方安排发货。交货期15个工作日,乙方货到工地,甲方负责卸货。货到工地,甲方付总货款的30%于乙方,安装调试及消防验收完成付总货款的20%于乙方。(特别备注:2019年1月29日之前甲方付清尾款于乙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签订以上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7031元,原告于2019年2月底发货并组织安装、调试,包括增加的货物排污泵控制箱2台、液位开关2套(金额1780元)。收到货物后,被告工作人员郑镇彪在原告销货单上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尚欠的货款58811元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货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81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成本,因双方的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81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漆 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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