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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0830号
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工业片区(3-15、3-18)地块内的临时厂房A-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1583737D。
法定代表人:丁晓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11号宝嘉上筑花园2层12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002424。
法定代表人:郭汉杰,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大金融大厦地下连廊基坑支护工程供应混凝土。经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供货次月15日支付上月货款的80%,其余20%与下月货款的80%一并支付,如未能按照前述约定付款,则原告同意给予15日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按照前述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80%,2020年1月30日(含宽限期)支付完毕。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大金融大厦地下连廊基坑支护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月货款于供货次月15日前支付80%,剩余20%累计入下月货款中,如未能按照前述约定付款,则原告给予15日宽限期,宽限期内每天按应付资金的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宽限期届满仍未付款,应按本协议支付违约金。
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2019年11月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40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与合同履行实际,确定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从和
人民陪审员  余才姬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志惠
卢小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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