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9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仙,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镇炜,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南朗镇钟隆土石方工程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晓妍,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11号宝嘉上筑花园2层12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002424。
法定代表人:郭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郭汉杰,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郭汉弟,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郭汉杰、郭汉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存在明显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及质证”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一天即2021年6月16日已提交答辩状和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也就此开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一审未审查答辩状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更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一次起诉时[案号是(2020)粤2071民初20452号]没有告上诉人,告的是瑞杰公司,说明***一开始就不认为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不认为上诉人欠钱。只是该案因诉讼主体问题败诉后,其怕再因此问题败诉,故将本案有关的全部人员都列为被告。本案合同的履行、结算都发生在瑞杰公司和***之间,***追款都是找瑞杰公司而没找上诉人,前述事情上诉人都不知道也没参与。一审认定瑞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出具欠条是债务加入错误,瑞杰公司是直接的相对方。三、***提供的欠条已注明2017年6月12日前的所有结算单、欠条等均以本欠条为准。上诉人和***之间从没有办理过结算、欠条等资料,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且瑞杰公司在欠条上盖印,要承担责任的是瑞杰公司。
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两份合同是上诉人在接受瑞杰公司授权、安排情况下履行职务行为代瑞杰公司签订,***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故本案合同直接约束瑞杰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是瑞杰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被瑞杰公司派驻到本案合同的两个项目负责相应管理工作,上诉人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本案合同。代表中山市南朗镇钟隆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钟隆工程部)签订本案合同的经办人徐卫军(一审判决称“徐卫开”)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其没有要求瑞杰公司盖章,故合同上没有瑞杰公司的盖章,上诉人在代签合同后已将合同交回瑞杰公司。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而作出错误认定,合同上有徐卫军的联系方式,法庭可以核实。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瑞杰公司与***而不是上诉人,证实瑞杰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瑞杰公司与***对此是清楚的。***提供的三份结算单、一张欠条均是***与瑞杰公司或其股东郭汉弟核对签订,其中明确记载瑞杰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事实。瑞杰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印证其追认了上诉人代瑞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三、***明确知道合同的相对人、拖欠其工程价款的主体是瑞杰公司而不是上诉人。1.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从未向***或钟隆工程部支付过工程款,而***或钟隆土石方工程部也没有联系上诉人结算和催要工程款。2.***在起诉状中称2019年1月24日的欠条是其到瑞杰公司经营场所签订,说明***明确知道追讨工程款的对象是瑞杰公司,且该欠条还备注“2017年06月12日前的所有结算单、欠条等均以本欠条为准”,说明瑞杰公司与***之前还存在多次签具结算单、欠条的事实,印证***清楚知道其交易的合同主体是瑞杰公司而非上诉人,也说明瑞杰公司不是后来加入债务,其一直是合同相对方,本案所欠款项与上诉人无关。3.***在(2020)粤2071民初20452号案起诉状中自认是瑞杰公司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委托给钟隆工程部施工。四、上诉人对本案的三份结算单、一张欠条均不知情,亦未经上诉人确认,故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且结算单中包含一笔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广丰工业大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491114元。一审参照欠条的工程款数额628657元认定上诉人需支付给***错误。五、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是总承包方分包给瑞杰公司的项目,上诉人没有因本案合同或涉案工程而获益,获益方是瑞杰公司,因此上诉人亦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瑞杰公司、郭汉杰、郭汉弟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于2021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杰公司、郭汉杰、郭汉弟共同支付***工程款6286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865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施工合同:(1)《打拔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首部显示甲方为***、乙方为徐卫开,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火炬开发区沿江路改造工程打拔拉森钢板桩支护墙工程委托乙方施工。落款甲方负责人处签***名,乙方处盖钟隆工程部章,乙方负责人处签徐卫开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4日。(2)《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的首部显示甲方为***、乙方为徐卫开,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起湾码头的崩山涌水闸工程委托乙方施工。落款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乙方处盖钟隆工程部章,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徐卫开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
2.2014年7月9日,郭汉伟与徐卫开签订两份结算单,其中一份结算单显示,中山港沿江路改造工程勾机工程款合计190465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465元;另一份结算显示,中山港沿江路改造工程打拔拉森钢板桩及打路面炮机工程款1135848元,广丰工业大道改造工程打拔拉森钢板桩工程款为491114元,合计1626962元,已付工程款1150000元,剩余工程款476962元。上述两份结算单均分别签郭汉伟、徐卫开名。庭审中,***向一审法院主张,郭汉伟的签名实际为郭汉弟所签;郭汉弟当庭予以否认,但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3.2019年1月24日,瑞杰公司向***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到***钢板桩款538192元及勾机款90465元,合计628657元。欠条落款处盖瑞杰公司章,签郭汉伟名。庭审中,瑞杰公司明确表示确认尚欠***工程款628657元,但主张付款责任仅由瑞杰公司承担。
4.钟隆工程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钟隆工程部曾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对瑞杰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20452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20452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债务的权利人为***,裁定驳回了钟隆工程部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钟隆工程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5.郭汉弟、郭汉杰为瑞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8300万元,在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瑞杰公司、郭汉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迄今该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显示,瑞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现有三件,案号分别为(2020)粤2072执10384号案件、(2021)粤2071执1253号案件、(2021)粤1303执781号案件,其中(2020)粤2072执10384号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2021)粤2071执1253号案件、(2021)粤1303执781号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2021)粤2071执1253号案件为一审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钟隆工程部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钟隆工程部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因上述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互相予以返还。***所付出的劳务、成本已经物化到工程中,***应当折价予以返还。***为钟隆工程部的经营者,有权就上述工程价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1.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主张“郭汉伟”的签名实际为郭汉弟所签,郭汉弟虽然予以否认,但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结合郭汉弟为瑞杰公司股东,***当庭指认郭汉弟系实际签名人之事实,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认定“郭汉伟”的签名实际为郭汉弟所签。郭汉弟多次在结算单中确认尚欠工程款140465元、476962元,并且瑞杰公司当庭确认应付***工程款628657元,故***主张***参照工程款支付工程价款628657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向***出具了欠条确认加入本案债务,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诉请判令***、瑞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628657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以6286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关于郭汉杰、郭汉弟的责任承担问题。***主张郭汉弟、郭汉杰未足额缴付公司注册资本,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瑞杰公司足额缴付资本的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该期限尚未届期;且一审法院正在执行以瑞杰公司作为被执行的案件,尚无证据显示人民法院已经对瑞杰公司穷尽了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此,现***诉请判令郭汉杰、郭汉弟对瑞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实缴资本不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可以待条件成就之后,另行向郭汉杰、郭汉弟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价款628657元及利息(以6286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已预交),由***、瑞杰公司共同负担(该款***、瑞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的个人参保证明、瑞杰公司的资质证书;2.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收据、(2020)粤2071民初20452号民事裁定书;3.案件材料收取单、一审答辩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涉案合同主体是***。证据2、3,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欠条最后一句的意思是之前结算过很多次,以此次结算为准,故不能免除***的责任。瑞杰公司、郭汉杰、郭汉弟未发表质证意见。
***、瑞杰公司、郭汉杰、郭汉弟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1.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在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参保单位系瑞杰公司。瑞杰公司资质证书显示,***系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职务为总工程师,职称为市政工程师。
2.二审调查期间,***称:涉案工程款由郭汉伟、***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两人均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因找不到***,只在瑞杰公司处找到郭汉伟,故欠条上只有郭汉伟签名而没有***签名;***称:结算单上郭汉伟的签名实际是郭汉弟书写。
3.钟隆工程部曾于2020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对瑞杰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20452号(以下简称20452号案)。钟隆工程部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瑞杰公司将中山火炬开发区沿江路改造打拨拉森钢板桩支护墙工程、中山东区崩山涌水闸钢板桩施工工程等工程项目委托给钟隆工程部施工。项目完工后,瑞杰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经钟隆工程部多次催讨,瑞杰公司均未有付清余款。2019年1月24日,瑞杰公司书立欠条,确认其尚欠钟隆工程部钢板桩款538192元及勾机款90465元,合计628657元。
4.二审期间,***称涉案两份合同上的签名为钟隆工程部员工徐卫军签名,***亦确认“徐卫开”实际为徐卫军。一审查明的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签名人徐卫开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结算单上的签名“郭汉伟”实际系郭汉弟所签,瑞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28657元及相应利息,郭汉杰、郭汉弟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瑞杰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以瑞杰公司技术负责人身份签订涉案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主合同义务均是由瑞杰公司履行,其未参与。对此本院认为,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存在争议时,应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合同体现何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确定真正的合同主体,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上的签名认定。本案中,首先,签订涉案合同时***在瑞杰公司参加社保,担任技术负责人一职,***称其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主张***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对此不予确认,***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再次,涉案结算单及欠条均有郭汉伟签名,欠条上还加盖瑞杰公司公章,***亦承认郭汉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结合“郭汉伟”签名实际系瑞杰公司股东郭汉弟书写的事实以及瑞杰公司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涉案债务仅由其承担,应当认定瑞杰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最后,根据钟隆工程部在20452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钟隆工程部亦确认其系从瑞杰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完工后其亦向瑞杰公司追讨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没有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也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瑞杰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审认定***系涉案合同当事人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483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628657元及利息(以6286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已预交),由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已预交),由***、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0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博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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