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坚,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8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庞晓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尚泓波(已故),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东轻公司)因哈尔滨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千山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借款合同、土地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林区中院)(2021)黑75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区中院在办理千山公司申请执行龙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土地转让费纠纷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东轻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2)黑林法执字第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支持异议人东轻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异议人东轻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东轻公司与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里民二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异议人东轻公司施工了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的同乐世界3号楼幕墙工程,龙腾公司应向异议人东轻公司支付工程款832,151.32元,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的同乐世界3号楼属于案涉拍卖工程,异议人东轻公司对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区中院仅依据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发函核实案件情况,道里区法院未回函为由不支持异议人东轻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不支持异议人东轻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实数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异议人东轻公司应该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林区中院查明,千山公司是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的首封债权人且依法享有第一顺序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共有30家债权人向该院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1,140,240,727.27元。其中有16家债权人申报优先权。2019年9月2日和9月4日,申请执行人栾圣臣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涉及6起案件)分别书面向林区中院提出申请,以龙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请求法院裁定被执行人龙腾公司破产还债,将该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林区中院认为龙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林区中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2)黑林法执字第1号破产案件移送审查决定书,决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并于2019年9月12日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中止执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具备破产条件,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黑01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信达资产公司、栾圣臣的破产清算申请。信达资产公司、栾圣臣不服,均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破终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轻公司与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将东轻公司参与分配申请书及该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里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1)里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移送林区中院。该院(2011)里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划拨林区中院楼房拍卖款人民币1,500,397.14元,未确定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判决书和裁定书中的龙腾公司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55号,法定代表人马晶与林区中院执行的龙腾公司地址与法定代表人均不一致,故林区中院于2019年3月1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发函就该事项是否符合林区中院的执行范围,如符合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回函。
林区中院认为,林区中院于2018年6月27日张贴了委托相关机构对龙腾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告知相关人员于2018年的6月27日到林区中院技术室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2018年7月5日委托通过摇号确定的黑龙江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晴天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8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龙腾公司公告送达评估机构作出的黑嘉泰(2018)房估司鉴字第××号、黑晴天评估鉴字(2018)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214,894,560元。2018年10月26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出拍卖公告。2018年11月27日网络拍卖开始,2018年11月28日网络拍卖结束,网络拍卖成交价格为151,426,192元。网络拍卖价格是公开竞价,千山公司以最高应价胜出。林区中院的评估、网络拍卖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评估并拍卖的法定情形。因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中只裁定划拨林区中院楼房拍卖款人民币1,500,397.14元,未确定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千山公司是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的首封债权人且依法享有第一顺序受偿权,龙腾公司所有的资产拍卖款为151,426,192元,扣除执行费用2,792,490.47元,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为148,633,701.53元,在受偿千山公司后,已无可分配资金。对于龙腾公司两个地址,两个法定代表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12号判决书中认定两个龙腾公司非同一公司,故此东轻公司是与本案被执行人之外的另一龙腾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法在林区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千山公司与被执行人龙腾公司借款合同、土地转让费纠纷一案中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东轻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轻公司不服,以林区中院认定首封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法律的误解;复议申请人东轻公司债权是工程款,属于法定优先权;8名动迁户不属于法定优先权受偿范围;案涉工程评估拍卖价格过低,应当重新评估拍卖;林区中院评估拍卖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林区中院(2021)黑75执异26号执行裁定和(2012)黑林法执字第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林区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8名动迁户获得的拆迁补偿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的调换,依法相比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有更优先的保护效力;复议申请人东轻公司债权虽然属于工程款,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且该优先权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法不能确认其在本案分配程序中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林区中院评估、拍卖手续齐备、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林区中院制定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东轻公司所诉的龙腾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龙腾公司登记地址不同,该龙腾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龙腾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尚待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但即使二者为同一主体,因东轻公司是普通债权,在本案优先受偿权人受偿后,已无剩余财产,东轻公司分配数额亦为零。复议申请人东轻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75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荆长新
审判员  高文军
审判员  王金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