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57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福海苑B2-C号。
负责人:张海涛,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方区新疆三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烟台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轻烟台分公司)、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东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支付工资378000元;2、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3、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支付设计费235570.54元、垫付款10057元、商务结算费用192723.37元;4、依法判令被告东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111号仲裁裁决书,现因不服向法院依法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对位于威海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经朋友介绍和被告负责人张海涛,就威海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工程深化设计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深化设计,劳务费8元/平方米,深化设计完成后结清设计费。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开始工作,至2018年12月10日完成,原告完成的深化设计、新增及变更等差生费用共计235570.54元。因被告东轻公司施工现场无成本核算员及预算员,被告负责人张海涛安排原告代替成本核算员及预算员,负责商务部分;包括合同内及新增,变更等预算,结算(整体过程)工作中产生费用:192723.37元。因被告施工现场无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2017年3月份,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鉴于被告对原告就该项目工程进行的涉及及之后做预算的能力非常认可,同时被告称急需聘请项目经理,所以原告受聘担任该项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日300元计算。原告担任该项目经理时,产生费用:145880元。同时,因被告安排原告出差,承诺报销旅差费100057元。在原告从事上述工作期间,因原告和被告经理张海涛关系相处较好,张海涛称工资拖后结算,原告答应。所以自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被告未付该期间工资。由于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没有证据主张工资。之后,于2020年7月17日,应甲方业主要求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才签订《临时聘用合同》,约定日工资300元,无固定期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威海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8日威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因之前的工资及之后的工资没有申请,所以原告就此另行提出诉讼请求,该部分工资共计378000元。
原告按约定在深化设计完成后开始讨要工资,公司答复深化设计完成部分设计费并入施工队安装费,报表内统一起发放,剩余部分及项目结算完成按结算量进行结清。原告按公司要求于2019年1月7日以微信形式把报表发给张经理,被告因公司与工程施工队工程款有争议及以工程没有交工,工程款没有拨付等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确认单,承诺20日前付清确认完成部分工资。由于被告公司多次承诺没有兑现,原告于2019年6月初与施工人员一起将此事投诉给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经主管领导确认后,委托高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协调讨要工资事宜,在业主海景一号会议室,由建管处组织,有建管处袁站长、记录员、开发商负责人王晶、承包方东轻负责人张海涛,与原告及工程代表等协调工作事宜。在了解落实拖欠工资事实中,开发商负责人及建管处负责人对原告工作性质提出异议,确认原告为东轻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代表东轻有工作接触)性质不同,不应与农民工工资绑定一起,应分别处理,会上重点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多方协调与农民工达成协议。因原告属于管理人员为东轻公司服务,原告设计费在施工队中扣除与其他款项,应由被告东轻公司负责。经多次讨要,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份,在剩余25%工程款到账后与农民工工资一起付清。此款甲方于2019年12月份前已付被告东轻公司,但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与工人一起到现场讨要,但至今也没有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5月份将此事再次投诉高区管委会及劳动仲裁部门。
综上所述,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设计中,同时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设计费、商务费、差旅费及工资等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未签订合同双方工资9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东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东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幕墙安装,金属门窗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喷涂,铝制品深加工(限分公司经营)、钢结构施工、塑钢门窗、铝塑门窗各类门窗的加工及安装等,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为东轻公司隶属企业,为东轻公司开展业务服务。2017年始,原告到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处提供二次设计、成本核算、工程结算等劳务。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间除劳动关系外,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工程总量每平米8元结算原告设计费,另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施工现场无成本预算及预算员,被告东轻烟台分工司安排原告进行成本核算及预算员负责商务部分。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张海涛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就部分业务问题进行沟通。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因暴雨导致的工程维修问题双方通过《维修协议》、《临时聘用合同书》确认原告此后负责维修项目,维修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4月-10月考勤总表,考勤表显示原告2020年4月-10月出勤时间分别为9天、29天、24天、29天、18天、28天、13天。
201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张海涛签订《维修协议》,约定就海景壹号4#楼幕墙安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26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期维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如产生维修甲方(张海涛)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说明维修项目,位置,原因等,乙方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场维修,维修完成有乙方负责与业主签订回执单返回甲方。2、维修期间产生费用(维修人员工资),如安装造成质量原因费用有乙方负责,由业主,加工厂及其他原因等产生费用有偿维修。3、维修时间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结束(见李刚施工队与甲方负责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有李刚负责。4、2021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有乙方(***)负责,预留维修金35000元,至2024年4月27日维修结束返还乙方。
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签订《临时聘用合同书》,约定东轻烟台分公司聘用***从事威海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窗户胶条更换工程,协助东轻烟台分公司处理2020年5月16日至5月19日暴雨期间窗户渗水事宜,包括与业主主管部门技术人员分析原因,配合业主技术人员提供乙方(***)在本公司甲方(东轻烟台分公司)施工期间,乙方负责的现场管理资料及施工过程影视资料等,配合甲方维修人员现场维修工作等一切张海涛安排的工作。聘用时间:2020年5月16日起至窗户胶条更换结束止。计算方式:按出勤工作日计算(工作日8小时),工资为300元/日。结算方式:维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工资存入乙方卡内或现金支付,付清工资后,合同终止作废。备注:业主(威海海信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甲方临时雇佣原此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此次甲方维修及配合业主整改工作,维修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甲方要及时付清工资,如有拖欠工资问题投诉到业主,业主有权自质保金中增加20%扣除,代替甲方付清工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2021年,原告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在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原告共计工作150天,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工资45000元。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的事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威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4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同年,原告二次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原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到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处工作。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45000元而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设计费、报销垫付款及商务结算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期间和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工资378000元、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经济补偿18000元、设计费235570.54元、垫付款100057元、商务结算费用192723.37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威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11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80元,其他主张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法律关系的确认系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张海涛的多个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及通话录音中,能够体现原告向被告提供幕墙设计方案图、预埋板施工图、商务决算报告等与施工有关内容,但该内容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施工劳务,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事实证据不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此,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期间和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产生工资378000元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9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临时聘用合同书》中载明原、被告的各项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素,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原、被告合同期间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窗户胶条更换结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23日受聘于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从事更换窗户胶条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出勤天数为9天、29天、24天、29天、18天、28天、13天,原告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整月出勤期间工资分别为8700元、7200元、8700元、5400元、84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680元,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轻烟台分公司签订《临时聘用合同书》,且原告工作地点在东轻烟台分公司,原告用人单位为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东轻烟台分公司。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未将东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其要求东轻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劳动合同纠纷列举了六种情形: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2017年至2019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设计费、垫付款及商务结算费用,被告有法定支付义务,可以按双方约定价格,如无约定,按市场价格结算。但因上述费用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当适用有关施工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另案诉讼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雯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