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福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13833522。
主要负责人:张海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初,威海高新怡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34606618B。
法定代表人:郑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承担律师费8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提交的委托合同没有加盖威海高新法律服务所的印章,也未出具发票,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原判决认定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其陈述不符。**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原判决判令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承担律师费8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轻幕墙公司述称,其同意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人工费)80900元、违约金16180元,并承担律师费86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将其承揽的威海海信新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名称“海信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部分以劳务分包给**。2019年7月6日**作为乙方与东轻幕墙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甲方已付2,014,100元,未付685,900元;甲方分三次向乙方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2019年7月8日前支付4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50,900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135,000元;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落款处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张海涛。2020年1月20日**作为乙方与东轻幕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根据2019年7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甲方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0,900元,现双方作如下约定:一、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付给乙方70,000元,其余80,900元甲方保证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二、甲方逾期付款,自愿承担所欠金额2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乙方委托律师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张海涛。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律师费,**提交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8600元,并称因**尚未足额支付律师费,故未出具发票。经质证,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无威海高新法律服务所盖章,且未实际支付,故不予认可。2.担保费,**提交保险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经质证,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双方关于劳务分包结算达成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前,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900元,逾期支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80,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虽然**未足额支付律师费,但其与代理人明确进行了约定,代理人亦实际代理诉讼,且数额并不明显过高,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费,根据**提交证据应为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败诉方承担。且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相关费用,故应由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负担。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系东轻幕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东轻幕墙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900元、律师费86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共计90000元,并以80,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27元,由**负担304元,由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20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实际支付委托诉讼代理费的问题。
1.**提交手机微信付款记录、威海高新法律服务所为**出具的8600元收款收据一张,拟以证明**共应向威海高新法律服务所支付包括本案的两起案件代理费15600元。2020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初支付80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网上立案缴纳相关费用时两次共计支付8000元,该8000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和部分律师代理费;2020年11月10日,**又通过微信支付代理费用1万元,至此本案律师代理费8600元已经付清,由威海高新法律服务所向**出具8600元的收款收据。经质证,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9日,而微信记录显示收款时间系2020年9月18日,表明未付款即开具收款收据。**对此解释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代理本案诉讼的当天即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因**无能力一次性支付代理费、诉讼费,故**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网上立案时先微信转付800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及部分代理费,后又支付10000元代理费。
2.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初代理了本案诉讼的事实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虽然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早于实际付款时间,但**通过微信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初转账付款属于不争的事实,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实际代理了本案诉讼,故应认定**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
二、关于**提交的委托合同未加盖公章的问题。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按照威海高新法律服务所的规定,必须要付清代理费才能加盖公章,**于签订委托合同时未实际支付代理费,并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方才付清本案的代理费8600元,故委托合同尚未能加盖公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应承担**主张的合理费用。**实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8600元,且该代理费并不过高,故原判决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委托合同未加盖公章已作出较为合理解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安姣姣
书记员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