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91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福海苑B2-C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轻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9136.91元(其中设计费、商务及结算费428293.91元、管理费160786元、差旅费等100057元);2、被告支付垫付费用2172元;3、解除保修协议;4、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承揽威海海信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名称:“海信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威海市高区××路××号,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承接工程后,由于其没有工程技术人员对建设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图纸深化设计、工程的预结算以及项目管理人员,遂雇请原告为其进行工程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工程预结算及项目管理工程,并达成口头协议:“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深化设计,劳务费按每平米8元结算(标准每平方米元收费),深化设计完成工资结清”,自被告承接该项目工程,其项目的深化设计、变更、工程的预算、结算的编制,现场项目管理等工作全部由原告负责完成的,按照其口头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务费,以及其为被告完成上述工作而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拒绝结算农民工工资和原告的费用,原告与农民工一起到威海高区建管处救助,经威海高区建管处组织协商,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欠原告的是劳务费、设计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属于建管处解决的范围,应当分别处理,并承诺在2019年12月份建设方将剩余的25%工程款到账后一起结清,到期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也没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百般刁难原告,原告为及早拿到相关报酬,违心与被告签订维修、保修协议,该协议违背了原告意愿,是在被告以结清原告的相关报酬前提下签订的,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结清原告的相关报酬(设计费、劳务费、差旅费),被告已经违约,由于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违约没有支付原告的报酬,该维修协议请求依法解除。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辩称,被告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陈述非客观事实。一、被告未雇佣***为我公司进行工程图纸深化设计、预结算及项目管理工作,也未与***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案涉威海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工程,是案外人***通过个人关系承揽的工程,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幕墙安装施工资质,挂靠在我公司施工,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承揽工程后,通过案外人***的介绍找到***进场施工。***和***谈好安装费后,经***、***介绍,我公司负责人***才见到了***,并与其相识。***介绍称,***系其雇佣的安装施工队负责人,由***、***与***进行安装费用结算支付。因该项目以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约,需要***配合与发包方沟通协调,安排***与***进行对接。在此之前,我公司与***无任何接触,也未曾因案涉工程进行过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因***在深圳市承包了其他工程,故将海景壹号幕墙工程交给了其表弟***进行施工。***施工队代表***与***、***进行沟通和结算,我公司仅提供发包方确定的工程量数据,协助***收取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的安装费均是***、***与其进行结算,不需要我公司向***、***付款,案涉款项与我公司无关。二、被告未拖欠***劳务费等费用,亦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是***雇佣的施工队负责人,是案外人***、***与***、***进行结算,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幕墙安装劳务费。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向负责人***核实情况。***称,***、***是一个施工主体,包工包料给***施工,***与***以及我公司与***从未约定过其他费用。根据***计算的工程量结合***与***约定的幕墙安装价格,***认可***、***应结算的全部安装费为240万元。但***、***不认可,主张结算价应为270万元。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带领工人到高区建管处信访,经政府部门协调,最终***、***同意按270万给***、***进行结算,此为事实经过,现在270万幕墙工程款已经付清。我公司以及***、***、***均未与***、***约定过向***、***的施工队支付设计费、商务费、差旅费等除人工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果***、***施工队仍有其他款项未结清,也应当基于其与***、***的分包关系向***、***主张,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现原告抛开事实不顾,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设计费、商务费等69万余元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保修协议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解除保修协议”。被告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一方面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提出双方系“维修”合同关系,并且向法庭提交了我公司负责人***与***在2019年7月6日签订的《维修协议》一份。我方认为,该维修协议的内容十分明确,即针对案涉幕墙安装工程的后期维修事宜达成四项约定。维修时间在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由***负责,依据是***施工队和我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2021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由***负责。维修协议可以证明,我公司与***是维修服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据的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无权解除合同。同时,因***和***系同一幕墙施工队,该协议中的保修期限也是各方基于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集中交付之日起计五年”的质保期而约定的期限。***现起诉称该协议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自2019年7月至今承担了维修维护义务,且未提供其现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因此,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维修协议》,将实际损害我公司及发包方威海海信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四、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原告明确依据哪条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列明要求我方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请当庭明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明知己方与***施工队系从***处分包的幕墙工程,明知双方约定了包工包料的大包结算方式,且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均已结清。但却隐瞒事实真相,将自己的身份虚构为我公司项目经理,提出无任何证据证实的主张,我方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请,并将案件移送刑庭查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东轻幕墙公司辩称,同意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与***、***建立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案涉威海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工程,是案外人***通过个人关系承揽的工程,并借用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所有工作人员均为***、***自己雇佣的,烟台分公司及***只负责收取管理费、承担项目经理等职能,实际地位与原告一样,均是受***、***的雇佣。二被告均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关系,因此,二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二、原告施工的费用已经结算、给付完毕,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约定过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商务及结算费、差旅费等问题,被告不应再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找到***、***、***核实情况,三人均称:***、***是一个施工主体,给***施工,和***进行结算,最终认可给付原告与***共270万费用,现在270万幕墙安装劳务费已经付清了。我公司以及***、***、***均未与***、***约定过向其支付设计费、商务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无须向***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既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解除保修协议书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与***签订的维修协议并非劳务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一并起诉;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声称的签订合同是受到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中提到的垫付款项发生于2020年4月-10月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系劳动关系中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劳动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即便有未处理的,原告也应通过劳动仲裁进行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与发包方威海海信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承包威海海信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期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参与到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后***表弟***承揽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2019年5月8日,原告***制作海景壹号工程决算合同汇总表提交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440967.464元,其中第8项设计费:143588.584元,施工队载明为***,甲方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盖章并***签字,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与***、***确认。同年5月6日,原告***制作海景壹号4号楼幕墙工程新增及变更劳务费统计表提交被告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载明新增工程价款355058.19元,施工队载明为***,甲方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盖章并***签字,注明:工程属实,价格与***、***确认。
2018年,***、***及多名农民工至威海高区建筑管理处上访讨薪。2019年7月6日,***与被告东轻幕墙公司就工程款拖欠事宜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约定东轻幕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已付工程款2014100元,未付工程款685900元,东轻幕墙公司承诺分三次还清上述款项。被告履行部分款项剩余80900元未付,2020年9月17日,***起诉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0900元。已生效的(2020)鲁109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0900元。
2019年7月6日,原告与***就威海海景壹号4号楼幕墙安装工程后期维修事宜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维修期间产生费用(维修人员工资),如安装造成质量原因费用由***负责,如业主、加工厂及其他原因等产生费用有偿维修;维修时间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结束由***负责;2021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由***负责,预留维修金35000元,至2024年4月27日维修结束返还***。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制作2020年4月-10月陈垫付费用统计,金额合计2172元,***签字确认。2021年,原告起诉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东轻幕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设计费等,已生效的(2021)鲁109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东轻幕墙烟台分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间形成劳动关系。
2022年8月3日,原告至高区建筑业管理处开具说明,高区建筑业管理处出具说明:“威海海景壹号4号楼幕墙工程,多名农民工及***曾到高区建筑业管理处上访讨薪。经落实***系项目幕墙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在我处协调范围内”。2022年11月11日,本院至威海高区建筑业管理处就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讨薪经过进行调查,工作人员回复:“当时***和***带领工人来建管处讨薪,协议载明的270万元系***与***二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建管处未参与具体数额的调处,该款项270万元是否包括设计费等其他费用,建管处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施工范围均系海信海景壹号4号楼酒店公寓幕墙、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原告系经案外人***介绍参与到该工程项目中,并与***协商且以***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公司雇佣人员,即现场管理人员,且通过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箱,能够确认原告从事了案涉工程包括设计部分的施工及相关业务往来,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参与人与被告存在业务沟通和对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作内容、计酬方式和标准、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及施工中的身份等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系同一施工队成员,施工队代表为***。在对外的权利外观上,不能排除原告与***为同一施工主体。从原告制作提交的海景壹号工程决算合同汇总表施工队载明人员为***,且汇总表中包含其主张的设计费用143588.584元,亦能够得出上述事实。在原告与***二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对内作如何约定,当事人并未向本院说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143588.584元亦包含在***施工队应得的工程款中。故后期***与***达成的270万元的工程总价款,系对***代表其整个施工队(含原告应得的相关费用)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约定,原告主张的项目款均包含在总工程款中,现***代表其施工队已经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和解,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包括***代表的施工队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用等在内的工程款项,理由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修协议》,现协议载明的维修期间尚未届满,且不存在其他应予解除的事由,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另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10月垫付费用,系基于劳动关系而支出的垫付款项,属于劳动纠纷,按照先裁后审原则,原告应先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垫付费用及利息并要求解除保修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