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22民初3018号之一
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72085P。
法定代表人:钱尧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
被告:重庆立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6887429Y。
法定代表人:蔡旭宇。
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立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8.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68.5元,由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尤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