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公司与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02777。

法定代表人:俞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人民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995。

法定代表人:刘福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珍,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腾芳大道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KUD2B。

法定代表人:王国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水利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恒宏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珍、陈朝清,原审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王梨,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建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恒宏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宏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宏水利公司欠付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所诉停业损失补偿费均属金钱之债,标的物种类相同,恒宏水利公司欠付的171万余元工程款亦属到期债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债务互相抵销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抵销。一审不予抵销适用法律不当。二、恒宏水利公司维修渠堰超出了与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协商的预留工期,超出部分的停业损失系因恒宏水利公司过错所致,因此恒宏水利公司应承担此部分停业损失50%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此项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恒宏水利公司辩称,一、关于抵销权的问题。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与本案所诉停业损失补偿费性质不同;还建工程款应由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承担;对于工程款一事,石柱县法院已经立案,正在审理中。二、关于停业损失补偿费的问题。停业损失费应由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承担,有会议纪要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新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中铁十六局述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

恒宏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新公司、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中铁十六局向恒宏水利公司支付拖欠龙飞电站停业损失补偿费1 367 840元(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而2020年10月至完工时补偿费确定后另行起诉);2.判令建新公司、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中铁十六局向恒宏水利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新公司、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中铁十六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六局下属的石黔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指挥部三分部高架桥施工占用、损毁恒宏水利公司下设的龙飞电站部分引水渠堰,导致渠堰断流、电站停业。为处理该停业损失事宜,建新公司设立的重庆建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石柱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7年1月12日与恒宏水利公司签订《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龙飞电站停业损失补偿协议》,约定:1.停业时间暂定为12个月(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如提前或延后按实际停业时间据实计算;2.停业损失补偿费用每月68 392元;3.因高速公路施工需要延长停业时间,延期停业期间的损失按68 392元/月计算;4.甲方督促石黔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部三分部按设计方案进行渠堰还建;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 000元。受重庆建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石柱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6月14日与恒宏水利公司签订《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龙飞电站延期停业损失补偿协议》,约定:1.延期停业时间暂定为9个月(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如提前或延后按实际停业时间据实计算;2.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为68 392元/月;3.违约责任按原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执行;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10月25日,为明确石柱县龙飞电站渠堰还建事宜,建新公司会同石柱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石黔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指挥部三分部、恒宏水利公司召开补充协商会议,并形成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纪要(建新纪要〔2018〕74号),纪要内容如下:1.……恒宏水利公司与十六局三分部签订渠堰还建施工合同,采用工程总费用包干办法,包干总费用为1 711 415.05元……2.石柱县高指办上报的龙飞电站第二阶段延期停业损失补偿相关费用经建新公司核实无误后办理付款,还建施工期间停业损失及还建工程补偿费后期统一结算,十六局三分部须按照约定工期在2019年1月底前完成还建工程施工,否则超期停业损失由十六局三分部按照原标准68 392元/月进行补偿。另查明,中铁十六局(工程承包人)与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内部承包人)关于石黔高速公路七曜山隧道至白水隧道中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纪要(建新纪要〔2018〕74号),关于恒宏水利公司下设的龙飞电站于2019年2月起的停业损失,恒宏水利公司与建新公司及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已达成协议,确定由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按照68 392元/月进行补偿。该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因此,恒宏水利公司诉请要求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应为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关于支付时间是否成就,因纪要中仅约定还建施工期间停业损失及还建工程补偿费后期统一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应当向恒宏水利公司履行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的义务。2020年年初,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该疫情属不可抗力,综合考虑当地疫情情况及疫情对工程建设的影响情况,酌定免除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两个月的停业损失补偿责任。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应支付恒宏水利公司停业损失补偿费1 231 056元(68 392元/月×18月)。对于恒宏水利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恒宏水利公司未与中铁十六局达成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辩称的债务互抵问题,因其主张的债务属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可另案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恒宏水利公司未与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签订渠堰还建施工合同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恒宏水利公司系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主张损失,该会议纪要没有约定损失可减少的情形,故对此辨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停业损失补偿款1 231 056元;二、驳回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 010.56元,由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1.06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 209.5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宏水利公司依法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已就电站还建工程款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宏水利公司欠付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的工程款应否在本案中抵销;恒宏水利公司应否承担龙飞电站的部分停业损失。评述如下:

关于恒宏水利公司欠付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的工程款应否在本案中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2.被抵销债务已到期;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已就电站还建工程款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宏水利公司应否向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支付还建工程款,工程款金额是多少,需等待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将工程款与停业损失补偿款予以抵销并无不当。

关于恒宏水利公司应否承担龙飞电站的部分停业损失的问题。根据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纪要(建新纪要〔2018〕74号),对于龙飞电站2019年2月起的停业损失,应由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按照68 392元/月的标准对恒宏水利公司进行补偿。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上诉主张恒宏水利公司一直未与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签订渠堰还建施工合同,导致恒宏水利公司维修渠堰时超出了预留工期,故恒宏水利公司应就龙飞电站的停业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纪要对还建工程施工的工期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恒宏水利公司均有约束力,是否签订渠堰还建施工合同不影响纪要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效力。按照纪要中当事人的约定,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应在2019年1月底前完成还建工程施工,超期则应承担停业损失。故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应按纪要的约定承担龙飞电站的停业损失,其上诉主张恒宏水利公司亦应自担一部分停业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209.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Ο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陈 佳

书 记 员 杨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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