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02777。
法定代表人:俞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人民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995。
法定代表人:刘福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腾芳大道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KUD2B。
法定代表人:王国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水利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对上诉人铁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恒宏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珍、陈朝清,被上诉人铁发建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王梨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铁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混淆了本案的款项名称和法律关系。龙飞电站渠堰补偿费系铁发建新公司对恒宏水利公司造成侵权损害后的补偿费。还建龙飞电站渠堰工程费系铁运公司与恒宏水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应当承担的工程款。铁运公司与铁发建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恒宏水利公司应当向铁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认定工程款金额有误。铁运公司与恒宏水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恒宏水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费用,向铁运公司支付工程款5172393.06元。
恒宏水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运公司实施爆破行为和排渣行为不当造成恒宏水利公司引水渠道受损,铁运公司实施还建工程是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恢复,铁运公司与恒宏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2日和2018年10月25日两个会议纪要,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给予的是补偿费用不是工程款,是实行大包干,是铁运公司予以实施和完成该工程,而恒宏公司只是负责对该工程的进度监督和接收还建工程。恒宏公司不是业主也不是发包方,只是接收还建工程的主体,故不应该承担铁运公司修建还建工程的任何费用。
铁发建新公司辩称,1.对铁运公司提出的法律关系和款项名称认可,铁发建新公司与铁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该向铁运公司支付款项,铁发建新公司应该向恒宏水利公司支付还建补偿费,再由恒宏水利公司向铁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铁发建新公司支付的金额为会议纪要明确的1711415.06元。
铁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宏水利公司支付铁运公司工程款5172393.06元。诉讼过程中,铁运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恒宏水利公司支付铁运公司工程款5172393.06元;铁发建新公司在欠付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发建新公司系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铁运公司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在石柱至黔江段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过程中,造成恒宏水利公司的龙飞电站渠堰被毁。为解决该电站的补偿问题,2018年10月12日,铁发建新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中铁十六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部及三分部、恒宏水利公司、重庆布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1.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由恒宏水利公司为业主,中铁十六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部三分部负责施工,建设工期为3个月(须在2019年1月底前完工);2.建新公司委托石柱县高指部与恒宏水利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需扣减渠堰还建工程设计费117528.25元,后期由建新公司与石柱县高指部单独结算;恒宏水利公司与十六局三分部签订直接工程费为1711415.06元的施工合同;3.龙飞电站停业损失计算至2019年1月9日终止(含3个月建设工期),按原标准68392.00元/月进行补偿;4.重庆布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负责提供渠堰还建设计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技术交底;5.电站延期停业损失费、渠堰还建补偿费、石柱县高指部工作及安全经费均由铁发建新公司承担。2018年10月25日,铁发建新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中铁十六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部三分部、恒宏水利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1.因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无监理费、审计费、招标费三项费用,经商议,恒宏水利公司与十六局三分部签订渠堰还建施工合同采用工程总费用包干办法,包干总费用为1711415.06元,渠堰还建施工期间由恒宏水利公司派现场业主代表监督工程质量,施工结束后由恒宏水利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通过即可;2.石柱县高指办上报的龙飞电站第二阶段延期停业损失补偿相关费用经建新公司核实无误后办理付款,还建施工期间停业损失及还建工程补偿费后期统一结算,十六局三分部须按照约定工期在2019年1月底前完成还建工程施工,否则超期停业损失由十六局三分部按照原标准68392.00元/月进行补偿;3.渠堰还建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至石黔高速公路建成通车之日止,期间十六局三分部在进行石黔高速公路施工时需避免对龙飞电站造成后续损坏,否则由十六局三分部负责修复。2021年1月10日,铁运公司将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交付恒宏水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铁运公司要求恒宏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铁运公司与恒宏水利公司达成相关的支付约定为前提。根据铁运公司举示的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5日两份会议纪要中“恒宏水利公司与十六局三分部签订直接工程费为1711415.06元的施工合同,电站延期停业损失费、渠堰还建补偿费、石柱县高指部工作及安全经费均由建新公司承担”的约定,恒宏水利公司仅负有签订直接工程费为1711415.06元的施工合同的义务,不负有支付渠堰还建补偿费的义务,相应的支付义务由铁发建新公司负担。因此,对铁运公司要求恒宏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铁运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将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交付恒宏水利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铁发建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铁运公司工程款1711415.06元的义务。铁运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约定的图纸范围外工程量较大,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应为5172393.06元,由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5日两份会议纪要均明确渠堰还建的工程款仅为1711415.06元,铁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宏水利公司、铁发建新公司就图纸范围外的工程量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加之两份会议纪要系解决恒宏水利公司龙飞电站的补偿问题而形成,未明确渠堰还建工程的责任人,且待修复的渠堰非因恒宏水利公司的原因被毁。因此,碍难认定铁运公司与恒宏水利公司、铁发建新公司之间存在超出1711415.06元外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铁运公司要求恒宏水利公司、铁发建新公司支付超出1711415.06元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铁发建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铁运公司1711415.06元;二、驳回铁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6.75元,由铁运公司负担32122.53元,铁发建新公司负担15884.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各方对于案涉两份会议纪要载明的十六局三分部以及中铁十六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部三分部就是铁运公司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铁运公司要求恒宏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以及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本案中2018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的业主方为恒宏水利公司,施工方为铁运公司,恒宏水利公司与铁运公司签订直接工程费为1711415.06元的施工合同,龙飞电站渠堰还建补偿费由铁发建新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恒宏水利公司、铁运公司以及铁发建新公司三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由铁发建新公司承担,恒宏水利公司虽然作为还建工程的业主方,但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恒宏水利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明确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采用工程总费用包干办法,包干总费用为1711415.06元,铁运公司主张超过包干总费用1711415.06元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6.7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陈明生
审判员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伟
书记员简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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