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3856号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8875097F。
法定代表人:吴晓,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标,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大余县,系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奕月,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系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中段博德星泰名苑2栋1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54225337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赖静,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44号2栋2单元403室。
被告:巫新兰,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生,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系巫新兰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林生,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赣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博羿公司)、***、赖静、巫新兰、钟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奕月、被告钟林生即被告巫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羿公司、***、赖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金额为390万元;2、判令被告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3月19日欠息92012.07元,合计3992012.07元,2021年3月20日之后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赖静、巫新兰、钟林生对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0】13118流借字第1311820200509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羿公司提供额度为3900000元的银行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提款为准,借期内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合同期内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赖静、巫新兰、钟林生作为其公司股东,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该借款本息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赖静、巫新兰、钟林生签订了编号为“【2020】13118保字第B13118202005090001号”《保证合同》一份,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博羿公司发放了39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0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博羿公司未到期结欠利息,截止至2021年3月19日欠息92012.07元(其中复利767.79元)。
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博羿公司未正确履行约定,显失诚信,构成违约提前中止合同。本案的被告***、赖静的股东及被告巫新兰、钟林生作为保证人,故原告向法庭主张被告***、赖静、巫新兰、钟林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引发本案的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博羿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赖静、巫新兰、钟林生身份信息、婚姻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承诺书》,证明:1、被告博羿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额3900000元的事实;2、被告***、赖静、巫新兰、钟林生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博羿公司全额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4、被告贷款归还情况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归还本金与利息的事实及未还本金与利息的数额。
被告巫新兰、钟林生辩称:1、原告***、赖静、巫新兰作为公司的股东的陈述是不准确的,被告巫新兰、钟林生是被告***的亲戚关系,被告钟林生、巫新兰只是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未在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及收取过款项,该笔贷款是政府支持小微企业的贷款,因需要有公职人员进行担保,因考虑到亲属关系,所以自愿承担了该笔贷款的担保;2、被告钟林生、巫新兰从未做过违法违纪的事情,该笔贷款均是因为亲戚需要贷款,没有办法才进行担保的,对于被告博羿公司的经营状况,被答辩人也不清楚。
被告巫新兰、钟林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博羿公司、***、赖静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被告***、赖静向赣州农村商业银行张家围支行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载明:本人是博羿公司的法人/股东,该公司向贵行社情授信390万元整一事,本人已知悉。如博羿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
2020年4月21日,被告钟林生、巫新兰向赣州农村商业银行张家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载明:本人是博羿公司法人***的姐夫/姐姐,借款人博羿公司在贵行借款390万元整一事,本人已知悉。如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
2020年5月9日,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博羿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13118流借字第131182020050910030001号}一份,约定:被告博羿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逾贷款罚息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本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博羿公司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巫新兰、赖静、钟林生(保证人、甲方)与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围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20年5月9日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向债务人发放的最高额借款,借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9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到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9日,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围支行向被告博羿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人博羿公司,借款金额3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借款利率年利率4.35%;担保方式为保证,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赣州农商行向被告博羿公司发放了贷款390万元。被告博羿公司借款自2020年8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博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390万元,利息116777.36元,复利1543.74元未归还。之后被告博羿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围支行与被告博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巫新兰、赖静、钟林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赣州农商行向被告博羿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博羿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羿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及要求被告***、巫新兰、赖静、钟林生对被告博羿公司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之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林生、巫新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羿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巫新兰、钟林生辩称其从未在博羿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及收取过款项费用、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也不清楚博羿公司的经营状况的意见,因被告巫新兰、钟林生的上述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巫新兰、钟林生作为担保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故对被告巫新兰、钟林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羿公司、***、巫新兰、赖静、钟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116777.36元,复利1543.74元(截止至2021年5月8日);
二、由被告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525%计算);
三、由被告***、巫新兰、赖静、钟林生对被告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巫新兰、钟林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68元,由被告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巫新兰、赖静、钟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喻红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瑶
书 记 员 温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