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5民初980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江源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2902C。
法定代表人:刘相发,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建,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琪,女,该银行员工。
被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阳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6984812981。
负责人:雷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春,女,该支行员工。
第三人: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中段博德星泰名苑2栋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5422533N。
法定代表人:巫远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崇义支行)、第三人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赣0702民初681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被告赣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建、曹琪,被告赣州银行崇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6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以来,原告***与第三人博弈公司形成合作关系,即原告借用博羿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工程承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按工程结算价的一定比例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事实上,原告并不是第三人的内部员工,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仅仅是为了确认原告是相关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的比例。2019年12月份,原告承接到对被告赣州银行崇义支行营业场所进行视频监控安装工程,遂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实行项目承包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前期费用的支付,所产生的盈利归原告所有,亏损由原告承担。甲方(博羿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结算价扣除3%的管理费,剩余97%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材料款、工资、税金)等工程施工所包含费用。之后,原告借用博羿公司与被告赣州银行崇义支行签订《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对该支行营业场所完成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审核。经赣州银行确认,案涉工程尚有32166.52元工程价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32166.52元建设工程价款。
被告赣州银行辩称,一、案涉合同为一般承揽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案涉合同为典型监控定做合同,是博羿公司根据赣州银行对监控设备的要求,买进设备并进行安装,而非建设施工合同。根据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赣0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陈述,其认可本案款项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价款,而是一般承揽合同价款,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及其另在章贡区法院起诉要求赣州银行支付另一监控安装价款的(2021)赣0702民初6810号案件中也认定为一般承揽合同。因此本案不能以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且上述生效执行裁定书也未认可案涉款项权利人为原告,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二、案涉款项已被章贡区法院冻结,原告并非诉争标的的适格主体。2020年10月27日,章贡区法院向赣州银行送达(2020)赣0702执保1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赣州银行冻结第三人博羿公司在赣州银行处所有未支付监控安装款项,赣州银行按照实际未支付金额进行依法冻结,原告主张的款项也包含在内。因此原告主张款项并非赣州银行欠付款项,其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者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下列情形处理:(2)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综上,原告应向冻结博羿公司价款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起诉赣州银行,要求赣州银行重复支付该款项。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赣州银行不是案涉款项的适格权利人。原告主张款项的合同依据《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是赣州银行崇义支行与博羿公司签订的,且赣州银行根据进度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给了博羿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认可原告与博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博羿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即使主张款项,也应当向博羿公司主张,而不是向赣州银行主张。四、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赣州银行不存在欠付款的问题。本案中赣州银行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付款条件支付相关款项给博羿公司,剩余未付的部分均是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如需要留存的质保金,或博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付款发票等。而且涉案款项已被章贡区法院依法冻结,并且已经要求赣州银行协助提取,该事实说明赣州银行已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欠付款,案涉款项虽然仍在赣州银行的账户,但该款项实际已由法院实际控制,并随时会被法院依法提取。五、博羿公司对赣州银行的债权未达到付款条件。赣州银行与博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均为含税价,且双方明确约定赣州银行再收到博羿公司提交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博羿公司未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的,赣州银行有权延期支付,直至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赣州银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由于博羿公司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其对赣州银行的债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六、原告主张金额32166.52元包含增值税、质保金以及未取得合格发票造成赣州银行补缴企业所得税部分的金额,根据《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含税金,如未收到博羿公司开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付款,将导致赣州银行除了无法抵扣进项税外,还需按照合同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该部分税金由原告及第三人造成,非赣州银行过错,不应由赣州银行承担。另赣州银行崇义支行监控安装价款中的3%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现质保期未满,该部分金额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案涉实际金额为18687.10元,赣州银行在章贡区法院要求扣划第三人博羿公司在赣州银行处所有未支付监控安装款项的回复中,也已进行了说明。根据证据均可认定本案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实际身份为博羿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合同书中也写明原告是第三人的代表,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赣州银行崇义支行辩称,答辩意见与赣州银行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博羿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博羿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赣州银行崇义支行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实行项目承包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负责前期费用的支付,所产生的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结算价扣除3%管理费,剩余97%款项归乙方所有。2020年4月26日,赣州银行崇义支行与博羿公司签订《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发包人赣州银行崇义支行为甲方,承包人博羿公司为乙方,乙方代表***,工程名称为赣州银行崇义支行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168455.54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13909.17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合同清单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造价审核确定后,累计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该合同还在涉税违约条款中约定:……乙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或未在开票后30日提交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赣州银行出具的《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监控项目款清单》涉及崇义支行的工程项目合同价为168455.54元,结算价为166930.92元,税率9%,已付134764.40元,未付款金额为32166.52元,其中质保金5007.93元,质保金到期付款日为2022年4月26日。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扣除质保金5007.93元,但不同意扣除赣州银行主张的税金。
2020年10月20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陈刚与巫远征、赖静、博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因陈刚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20)赣0702民初7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博羿公司在赣州银行的到期债权90万元,并向赣州银行发出了(2020)赣0702执保1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20)赣0702民初76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巫远征、赖静、博羿公司尚欠陈刚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赣0702执862号。***不服(2020)赣0702执保1212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21)赣0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2021年4月11日,该院向赣州银行发出通知书,要求赣州银行向申请执行人陈刚履行对被执行人博羿公司到期债务455648.46元以及赣州银行不得向被执行人博羿公司清偿或将上述款项转至该院案款账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21)赣0702民初442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表、《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监控项目款项清单、(2020)赣0702民初7628号民事裁定书、(2020)赣0702执保1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赣0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2021)赣0702民初44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赣州银行与博羿公司签订《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博羿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因***与博羿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博羿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博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赣州银行崇义支行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赣州银行崇义支行主张权利的前提是***为实际施工人且赣州银行崇义支行欠付博羿公司工程款。而博羿公司对赣州银行崇义支行的债权已被冻结并作为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博羿公司合法债权的相应执行标的款,赣州银行和赣州银行崇义支行对该款项已失去控制及占有的权利,如认定其仍欠博羿公司工程款,将造成加重发包人责任的后果。此外,赣州银行及其崇义支行根据与博羿公司的合同约定亦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因此,***在本案中向赣州银行和赣州银行崇义支行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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