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
(2017)吉2404执恢157号
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540696元,案件受理费863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97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26485元,剩余款项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徐惠7051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1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8553元,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徐惠5490元,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556号申请人执行人彭林16957元;拍卖车辆所得款66200元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305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2546元,剩余款项支付给另案(2015)珲执字第556号申请执行人彭林18418元,支付给(2016)吉2404执36号申请执行人郎洪君10619元,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徐惠4617元。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吉24执他5号执行裁定书: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由图们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通知如下:
本院(2017)吉2404执恢157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