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红岁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83民初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红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付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红,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鑫,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红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岁酒业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至2019年6月28日九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岁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毅、佟铁军、崔立红、王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李树鑫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红岁酒业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了与王久毅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18年2月7日解除了与佟铁军的委托代理关系。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岁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金华有限公司返还施工材料、赔偿经济损失价120000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金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3月31日庭审中,红岁酒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金华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拿走的木材30立方米、钢材30吨;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金华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垫付的劳务费用400000元。2017年5月9日,红岁酒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金华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的附随义务,交付已完工的内页资料;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华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2800000元。施工地点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镇道东1层0号。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没有金华有限公司挂靠手续,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红岁酒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至30日提出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被**拒绝。红岁酒业公司将《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张贴在施工现场大门明显位置。在此期间,**完成部分施工(基础工程和一层主体),红岁酒业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2000000元(管理费、机械设备磨损费、材料费、人工费)。在横道河子镇政府的协调下,垫付应当由**支付的劳务费400000元。在未经过红岁酒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方签订施工转包合同,拿走由红岁酒业公司购买的木材100立方米、盘圆20吨、钢管20吨,价值60000元。由于**没有施工资质,应当扣除5%的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价值200000元。金华有限公司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红岁酒业公司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红岁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红岁酒业公司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红岁酒业公司的起诉状不规范,红岁酒业公司在起诉状中仅仅体现法人名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没有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社会信用代码,红岁酒业公司法人信息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标准。2.红岁酒业公司主张解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并未与红岁酒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何谈解除。3.**确实为红岁酒业公司实际施工价值12800000元的工程,为实际施工人。目前该工程属于停建状态,是因为红岁酒业公司建设的工程缺乏相关合法的批件手续,致使工程停建,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进行结算。红岁酒业公司主张**返还材料款及经济损失1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红岁酒业公司对**的诉讼请求。4.红岁酒业公司在起诉状中,仅提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120000元和解除施工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然而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又列举应当扣除的管理费和质保金,拉走盘圆、木材价值600000元,垫付支付劳务费400000元,这都可以说明红岁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金华有限公司辩称,1.红岁酒业公司的起诉状不规范,红岁酒业公司在起诉状中仅仅体现法人名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没有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社会信用代码,红岁酒业公司法人信息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标准。2.金华有限公司确认并认可与红岁酒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3.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已经具备解除的法定要件,因此金华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4.合同签订后,红岁酒业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整体违法发包给**,金华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因此,红岁酒业公司主张金华有限公司承担赔偿1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红岁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51238.55元;2.请求依法判令确认红岁酒业公司抵付给**诉争工程款1000000元成品酒100箱的民事行为无效;**返还抵付款的成品酒,红岁酒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给付**剩余建材款3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返还**租赁的施工钢脚手67吨,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0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01238.55元;5.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承担反诉费。2017年11月23日,**变更反讼请求:1.三通一平费用92500元;2.租赁钢管和丢失赔偿费用289842元,共计反诉余款为382342元。2018年7月19日,**变更反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51238.55元;2.请求依法判令确认红岁酒业公司抵付给**诉争工程款1000000元成品酒100箱的民事行为无效;**返还抵付款的成品酒,红岁酒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给付**剩余建材款3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返还**租赁的施工钢脚手67吨,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0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01238.55元;5.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承担反诉费;6.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从2017年3月3日向**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付款至今487天的利息132198.60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清偿止。上述款项合计2283437.15元。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30日,**在与红岁酒业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在红岁酒业公司住所地为其实际施工了约3000平方米框架结构的四层办公综合楼,因该工程无批建手续致工程停建,现该工程形象至二层砼浇筑封顶。**依据黑龙江省《2010年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牡丹江市价格表,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为2651238.55元。扣减红岁酒业公司为其出具的20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仍欠付工程款651238.55元。二、2016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间,红岁酒业公司将100箱成品酒,以每箱10000元及5000元的价格,强制抵付工程款1000000元。**认为,成品酒系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特许经营的专卖商品,因**不具有特许经营权而无法销售,致使不能实现工程施工用款的实际目的。该抵付行为违法了行政法规强制禁止的规定,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认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因此,**主张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返还无法销售变现的成品酒、红岁酒业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1000000元。三、红岁酒业公司为诉争工程的建设,分别于2016年9月3日至10月5日间,先后3次以300000元购进钢材100吨、以100000元购进木材50立方米。责令**为其出具了4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就目前的工程进度形象,根据工程造价分析确认实际使用钢材20吨160000元、木材20立方米30000元。尚未使用的剩余建材应为红岁酒业公司所有。因此,红岁酒业公司应在建材款400000元当中,扣除**实际使用的300000元的建材款,红岁酒业公司应向**支付100000元。四、为诉争工程施工的需要,2016年9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钢管67吨200根、固定钢架扣件500个、固定砼柱、梁木模的“步步紧”卡件100根的《租赁合同》,约定日/0.15元。至诉争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停建,**实际使用了70天,应付租赁费15500元。现在施工现场由红岁酒业公司锁固封闭,该租赁物为红岁酒业公司实际控制,故此**主张红岁酒业公司立即返回该租赁物并承担其实际控制期间的租赁费。五、致**诉讼请求之民事纠纷,乃红岁酒业公司之过,其依法应当承担反诉费。
金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向金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红岁酒业公司承担反诉费。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27日,红岁酒业公司就其所在地建设的综合楼施工项目,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800000元、预算每平方米1280元。合同缔结后,金华有限公司准备履行合同时,红岁酒业公司将该合同工程非法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至二层砼浇筑封顶。金华有限公司系具有合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规范性企业,与红岁酒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红岁酒业公司亦确认该合同成立并主张解除。鉴于红岁酒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金华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缔结合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红岁酒业公司应当承担金华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后,依据黑龙江省《2010年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牡丹江价格表的结算规定,可得利益50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金华有限公司为证明诉求的事实,2017年3月3日,向贵院具书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贵院遂于2018年1月10日,向金华有限公司下发了《通知》,要求金华有限公司自行寻找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能力的机构,金华有限公司具书向贵院提出了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遭红岁酒业公司拒绝。金华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我国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
综上所述,金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有相关的书证及反诉被告在本诉请求的事实随文佐证。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公正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金华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红岁酒业公司对**的反诉辩称,1.**要求给付工程款651238.55元,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是,双方能确认的事实是答辩人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这是经**自己确认的,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称答辩人以物抵工程款不符合行政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烟酒专卖的法律法规。答辩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因为答辩人将1000000元的烟酒以物抵工程款,不是烟酒经销行为,而是作为自己购买来的物品,是双方自愿的,既然是双方自愿的,就不违法,是受法律保护的。3.要求答辩人返还工地的的钢材和木材。这些钢材和木材是答辩人出资购买的,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4.**要求答辩人返回租赁来的施工设备,并要求承担50000元的租赁费。作为施工单位,在取得工程施工的前提下,对于施工当中使用的施工设备,无论是购买还是租赁,均是他自己应当承担的,不属于发包方的义务。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对诉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没有产生付款结点,故不存在逾期付款。
红岁酒业公司对金华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金华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这一事实不可否认。在签订合同之后,金华有限公司称自己准备进行施工时,答辩人将该工程又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这一论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至今没有与**单独签订过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只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代理的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直至起诉之日,金华有限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这说明金华公司实际上指派**作为自己施工队的负责人,因此金华有限公司的请求不成立。2.金华有限公司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与事实不符。金华有限公司指派**率领施工队伍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报价之内,履行发包方的义务,按时足额甚至是超额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而且还垫付资金,购买建筑材料。特别是,在金华有限公司和**拖欠工人的劳务费时,答辩人本着稳定的基本原则,答辩人拿出400000元资金,垫付了劳务费用。综上,金华有限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红岁酒业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建筑劳务清包五项合同一份。该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事实存在、有原件。对**将清包五项转包给包全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一份。红岁酒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金华有限公司送达,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四、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七份。对给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明细表一份,票据20张,照片12张。因红岁酒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牡丹江日阳饮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对该证据的信息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七、图纸一套。对水电工程的图纸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证人武荣出庭证言。对脚手架是**租赁的,多余的往回返;钢材多余的也往回返;**将清包五项转包给包全忠施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宋国英(现在山东烟台居住)证言一份、(宋国英和付杰的短信)短信截图四页。**经宋国英介绍,付杰把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工程发包给了**;宋国英和**、刘海彬去金华有限公司盖的章。上述证言与赵广涛在询问笔录的陈述,承认给刘海彬盖的章相互一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系**单方制作的,没有红岁酒业公司的认可,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施工图纸一套28张,包括建筑图,结构图,主体装饰安装工程全套图纸。对该图纸予以认定。证据三、收据5张。对红岁酒业公司用烟酒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照片4张。对红岁酒业公司用烟酒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六份。对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建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九份、返货单三份。对**租赁相关建设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技术员制作的平面图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租赁站票据一份。该平面图系**自行制作,无法得到确认。对**租赁的设备,无法确认与红岁酒业公司有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八、证人冯少春证言。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九、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2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金华有限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成本造价分析二份。该证据来源于**实际施工所依据的图纸,由建华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红岁酒业公司的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投标总价资料二本,投标价格4494329.18元。该工程由于**的违约,红岁酒业公司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红岁酒业公司构成合同违约,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依据**的申请,由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二份鉴定书及答复,系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原主审人对金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涛的询问笔录一份。赵广涛认可该合同的原本是由其朋友刘海彬拿来盖得公章。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正本首页,工程名称: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承包人:**。双方在合同正本首页分别加盖了公章。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地点:横道河子;工程承包范围:主体、水、电;开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采用计价方式为预算平方米;工程金额为12800000元。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8月27日。
**为红岁酒业公司开发的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进行施工。2016年9月16日,**与包全忠签订了《建筑劳务清包五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劳务清包五项:主体施工、包括三线一订及机械设备(钢筋设备、铲车)。因此,红岁酒业公司便向**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施工到工程形象至二层砼浇筑封顶。2017年4月1日庭审中,**同意2016年10月30日终止施工。
红岁酒业公司以烟酒抵偿工程款、购买建材付款、给付工人工资等形式给付**工程款。
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标的名门酱香型白酒1箱及长城牌壹叁贰(13号雪茄)烟1条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960元。鉴定费3000元。
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51061.56元。鉴定费20000元。
金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首页,工程名称有“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没有承包人“**”手写文字,当时红岁酒业没有盖章。没有见过红岁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的原本是由赵广涛的朋友刘海彬拿来盖的公章。
2017年3月2日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系宋国英介绍的,付杰同意进入工地的。
宋国英证言证明,2016年经其介绍,付杰把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工程发包给**,**借用牡丹江市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执照。宋国英和**、刘海彬去金华有限公司盖的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该工程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红岁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2016年经宋国英介绍,红岁酒业公司方的付杰把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工程发包给**。同年,刘海彬因与金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涛系朋友关系,便找赵广涛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的首页加盖了金华有限公司的公章。首页的承包人为**,系手写文字。宋国英证言证明**系借用金华有限公司的资质对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进行施工;宋国英和**、刘海彬去金华有限公司盖的章。金华有限公司反驳称,当时合同首页没有“**”字样,是后填写的。本院认为,假如当时没有承包人的名字,金华有限公司属于建筑行业的企业,有签订合同的经验,必然会提出异议或者拒绝盖章。显然金华有限公司的反驳理由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为后填写的事实。结合宋国英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与金华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该工程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借用金华有限公司的资质对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进行施工,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红岁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对红岁酒业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不适用于解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建筑领域的相关规定,工程施工的内业资料涉及到工程的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对开发者具有重大影响。金华有限公司与**应当将工程内业资料交付红岁酒业公司,以便房屋能够进行验收登记,以维护红岁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而本案的**系借用金华有限公司的资质对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工程进行施工,并非转包、违法分包,不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红岁酒业公司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的反诉。
对金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华有限公司称,红岁酒业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后,又将该合同工程非法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现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至二层砼浇筑封顶。鉴于红岁酒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金华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缔结合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红岁酒业公司应当承担金华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后,可得利益500000元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系借用金华有限公司的资质对黑龙江红岁酒业宾馆进行施工,**与金华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6年9月16日,**与包全忠签订了《建筑劳务清包五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劳务清包五项:主体施工、包括三线一订及机械设备(钢筋设备、铲车)。因此,红岁酒业公司便向**提出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10月30日**终止施工。金华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目的,是由于**未经红岁酒业公司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包全忠造成的,并非红岁酒业公司构成违约,故对金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红岁酒业公司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金华有限公司的反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红岁酒业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内业资料;
二、驳回黑龙江红岁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牡丹江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忠
审判员  姜新昆
审判员  石秀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邢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