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蓬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蓬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代理人:许园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蓬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董家湾东庄片区上东城*幢*层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孙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诉被告昆明蓬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园园、被告蓬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蓬阳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蓬阳公司处安装电梯时受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38281.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蓬阳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昆明中院的判决已经认定此事与蓬阳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昆明中院对这次纠纷已经有生效判决,应当依据该判决执行。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违规操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3)昆民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盘法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的《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在被告蓬阳公司承包的丽江锦天国际花园工地工作时因工作灯意外爆炸,被从网罩飞出的玻璃片炸伤左眼;原告的工资为3600元每月;原告受伤时无过错;
第三组:1、丽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2、丽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支付的费用;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导致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三期评定的费用等;
第五组:1、证明一份;2、户口本,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情况;
第六组:1、证明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3、仲裁决定书;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至受伤时一直在被告蓬阳公司工作。
被告蓬阳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昆民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被告蓬阳公司与原告无关系,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事故发生是原告的原因;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医疗费用是本人***支付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出院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由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及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第六组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印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蓬阳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
1、(2013)昆民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
2、电梯安装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3、电梯安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4、作业人员证,证明被告***具备承包资格。
原告对被告蓬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见过该份协议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工程做了一半才补签的协议;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不能证明***具有承包的资质。
被告***对被告蓬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蓬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其后综合评述。
被告***提交证据:作业人员证,证明其有相关作业资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具有承包的资质,并且,两被告是从2008年开始签订的协议,但是***从2010年开始具有安装资质。
被告蓬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蓬阳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安装,被告***须具备安装资质,负责提供承包工程所需的满足施工要求的工人、施工工具、施工安全用品及负责施工场地安全管理等相关事宜。承包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间,被告蓬阳公司在丽江锦天国际花园的电梯安装工程由被告***负责安装。2010年11月8日,被告***招聘原告到丽江锦天国际花园工地做电梯安装工作;同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和《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安装电梯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151.56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住院,至2011年1月6日出院。原告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后原告和两被告由于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纠纷,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结案后进入再审,最后,2013年10月29日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蓬阳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4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元。2011年10月31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级别评定为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评估约需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现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38281.56元,被告蓬阳公司作为其提供劳务所在工地的发包方,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原告有配偶王春萍生于1977年1月22日、育有一女杨翠生于2002年4月30日、一子杨笛生于2007年10月3日。原告之父杨福廷生于1930年9月27日,由其赡养。原告持有作业人员证,批准作业种类为电梯,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被告***持有作业人员证,批准作业种类为电梯,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被确认为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即为原告的伤势确诊之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0月31日起算。后原、被告就工资、赔偿等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中断,自2013年10月29日终审判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蓬阳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蓬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依据上述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电梯安装的作业,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招聘原告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书》和《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告知,但是,被告***还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必要监督,本案中,由于被告***在此方面的疏忽致使原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而在原告受损过程中,原告作为有资质的作业人员,应当知晓安全作业的操作程序,应当为其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9151.56元,实际由被告姚志平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证明并未说明需要多人护理,也未说明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18天,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必然产生误工费,依据出院医嘱,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18天,出院后康复期间酌情80天共计误工天数98天,按每月3600元计算,为11760元;5、营养费:由于出院医嘱2月后拆线,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45天的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20年×50%=24299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3160元,由于该费用的支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子:(18-9)年*2014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30元*0.5*30%+女:(18-14)年*6030元*0.5*30%+父:5年*6030元*0.5*20%=14773.5元。以上共计299525.06元。依据上述,被告***应当承担299525.06元*20%=59905.012元。经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151.56元,因此,被告***还应承担5075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7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7元,由原告承担2709元,被告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江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