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蓬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蓬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蓬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董家湾东庄片区上东城*幢*层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孙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成,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蓬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姚志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错误。虽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但***对该判决已经于2014年2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故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延续至今。第二,一审并未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据此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事实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姚志成提供的工作照明灯突然发生爆炸所致,上诉人***在进行安全作业时不会触及工作灯,更谈不上操作不当。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志成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受伤是因其违章操作造成。其在固定照明灯泡时先行接通电源,再行固定灯泡,直接导致灯泡爆炸。
原告一审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姚志成介绍原告到被告电梯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电梯公司处安装电梯时受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38281.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电梯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昆明中院的判决已经认定此事与电梯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志成一审辩称:昆明中院对这次纠纷已经有生效判决,应当依据该判决执行。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违规操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姚志成进行安装,被告姚志成须具备安装资质,负责提供承包工程所需的满足施工要求的工人、施工工具、施工安全用品及负责施工场地安全管理等相关事宜。承包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间,被告电梯公司在丽江锦天国际花园的电梯安装工程由被告姚志成负责安装。2010年11月8日,被告姚志成招聘原告到丽江锦天国际花园工地做电梯安装工作;同月12日,被告姚志成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和《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安装电梯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姚志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151.56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住院,至2011年1月6日出院。原告伤后未再向被告姚志成提供劳务。后原告和两被告由于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纠纷,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结案后进入再审,最后,2013年10月29日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姚志成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4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元。2011年10月31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级别评定为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评估约需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现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姚志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姚志成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38281.56元,被告电梯公司作为其提供劳务所在工地的发包方,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原告有配偶王春萍生于1977年1月22日、育有一女杨翠生于2002年4月30日、一子杨笛生于2007年10月3日。原告之父杨福廷生于1930年9月27日,由其赡养。原告持有作业人员证,批准作业种类为电梯,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被告姚志成持有作业人员证,批准作业种类为电梯,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确认为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即为原告的伤势确诊之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0月31日起算。后原、被告就工资、赔偿等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中断,自2013年10月29日终审判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电梯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姚志成的责任问题,依据上述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姚志成雇佣原告进行电梯安装的作业,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被告姚志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姚志成在招聘原告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书》和《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告知,但是,被告姚志成还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必要监督,本案中,由于被告姚志成在此方面的疏忽致使原告受损,被告姚志成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而在原告受损过程中,作为有资质的作业人员,应当知晓安全作业的操作程序,应当为其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姚志成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9151.56元,实际由被告姚志平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证明并未说明需要多人护理,也未说明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18天,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必然产生误工费,依据出院医嘱,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18天,出院后康复期间酌情80天共计误工天数98天,按每月3600元计算,为11760元;5、营养费:由于出院医嘱2月后拆线,支持原告营养期45天的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20年×50%=24299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3160元,由于该费用的支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子:(18-9)年×2014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30元×0.5×30%+女:(18-14)年×6030元×0.5×30%+父:5年×6030元×0.5×20%=14773.5元。以上共计299525.06元。依据上述,被告姚志成应当承担299525.06元×20%=59905.012元。经查,被告姚志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151.56元,因此,被告姚志成还应承担5075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7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针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监终字第9号判决书于2014月2月14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经质证,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及姚志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作证:
证人杨某(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高峰乡牛街村委会上村1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9××××××××)当庭陈述:我是***的工友,事发时在现场。是灯泡发生爆炸将***炸伤。当时,***爬到脚手架上去看主机,灯泡是早已挂好在固定位置上并已经通电了的,发生爆炸。具体是谁挂的灯泡我不知道。
证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羊街镇甘泉村委会上白邑村3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68××××××××)当庭陈述:我是***的工友,事发当时在现场。电梯主机有问题,***前去检查主机,灯泡发生爆炸将他炸伤。灯泡是早已挂好在固定位置上的,已经通电。我不知道是谁挂的灯泡。经质证,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姚志成对于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姚志成申请证人作证。证人和光全(男,纳西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文华社区文笔村四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11983××××××××)当庭陈述:我和***是工友。***被炸伤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我在另一幢房子里。是灯泡爆炸将他炸伤,我没有亲眼看见,但我觉得可能是灯在摇晃时发生爆炸。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对于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两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该两位证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姚志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在场证人,其所作证言亦属于主观推断,并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于2014年2月14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材料进行申诉信访。***本案受伤原因系,在其安装电梯时被照明电灯炸伤眼睛。
综合本案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2、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0日受伤,2011年10月31日***伤残等级鉴定得出,后***与电梯公司、姚志成因工资、赔偿等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10月29日终审判决生效,***于2014年2月14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材料进行申诉信访,至本案审理时尚无结果。本院认为,***自受伤后因确认赔偿主体问题一直进行诉讼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关于焦点二,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根据本案确认事实,***系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因照明灯泡爆炸导致眼部受伤,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照明灯泡爆炸与***操作不当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对于灯泡爆炸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姚志成作为***的雇主,其应当为安装电梯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其应当对本案照明灯泡爆炸造成***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其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姚志成,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选任注意义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医疗费91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17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3.5元,以上共计299525.06元。由姚志成承担,扣除姚志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151.56元,姚志成尚需向***赔偿290373.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姚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373.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4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912元,由被上诉人姚志成承担人民币4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4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912元,由被上诉人姚志成承担人民币4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希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