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其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协议》以及其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完成进度量的结算确认为依据要求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付工程款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因***已在(2015)***初字第352号案件中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而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已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人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提出其已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人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抗辩意见并强调其相应证据已在(2015)***初字第352号案件中提交,此时一审应当主动释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是否举证并说明未举证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未经释明并在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强调其相应证据已在(2015)***初字第352号案件中提交的情形下,直接对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认定,存在可能剥夺或限制当事人举证的诉讼权利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