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02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商务大厦05层5A、5C、5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装公司)、石嘴山市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911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皓凯工程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签订《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的幕墙外装修工程(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作业,至同年11月10日,经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740199.4元。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剩余工程款1691199.4元至今未付。虽然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协议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经原告查证,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故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应当参照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深圳建装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1.本案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理由,分别三次在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抗诉申请,最后均驳回原告诉求,现原告又重新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告承包的工程既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竣工,且通过被告通知,原告也未继续施工。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其款项已经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支付给现场施工工人,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也从未来过施工现场,也没有组织施工。 皓凯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按照原告在(2016)宁02民再2号判决书中的自认,该案属于雇佣关系而形成的劳务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皓凯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3.被告皓凯工程公司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尚留存3%的质保金,所以不存在欠付的事实。 本案原告及被告皓凯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深圳建装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皓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安装施工协议书、工程进度量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皓凯工程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5)***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申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2016)宁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2民终762号民事裁定书均系法院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新闻报道彩页系打印件,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皓凯工程公司质证也均不认可,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合同中的当事人为被告皓凯工程公司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皓凯工程公司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皓凯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皓凯工程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将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建装公司,2014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建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协议》,将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中的外装石材、玻璃幕墙、保温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结算,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原告已完成进度量工程款总计1740199.4元。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下欠工程款1691199.4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深圳建装公司诉至大武口区法院,大武口区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协议》无效,但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申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6年4月6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2民再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石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18日,原告又将被告深圳建装公司诉至大武口区法院,大武口区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宁0202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宁02民终7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以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被告深圳建装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是被告皓凯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1月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协议》无效,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2018年4月提起诉讼时,其也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投入使用,故其该次诉讼系重复起诉,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而本次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皓凯工程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1.虽然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协议》系无效合同,且原告参与施工的涉案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审中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皓凯工程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建装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91199.4元的主张有事实基础,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故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未确定付款时间,故竣工之日为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应向原告付款之日,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且在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结算后,双方就涉案款项纠纷成诉至今,此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2019年5月6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庭审中被告深圳建装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2019年5月6日以后,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应以169119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皓凯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也即发包方,其在庭审中抗辩除质保金外已向被告深圳建装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被告深圳建装公司称不清楚,而对此被告皓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皓凯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应在欠付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建装公司抗辩“原告承包的工程既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竣工,且通过被告通知,原告也未继续施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其款项已经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支付给现场施工工人,原告签订合同后,从未来过施工现场,也未组织施工”,但被告深圳建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I标段工程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安装施工协议书、工程进度量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深圳建装公司该抗辩意见本身自相矛盾,同时其将原告持有的工程量单项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施工工人的抗辩也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1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2019年5月6日以后,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69119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石嘴山市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欠付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2元,减半收取计11681元,由原告***负担1681元,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坤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