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市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街北侧地下一层地上3-10层。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尔市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黑02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后,金盾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黑02民终3723号民事裁定,撤销**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黑02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盾建筑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中载明仲裁委是通过调取上诉人***档案,查明1996年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金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依据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7条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晚于诉讼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盾公司在庭审调查与提交的证据中承认上诉人***于1996年调入本公司,2013年与***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自认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4条规定,***在是否劳动、怎样劳动、如何获取劳动报酬方面受用人单位金盾公司管理,服从金盾公司安排,而显然直至***法定退休,金盾公司也从未安排过***劳动,***是劳动者是被管理的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导致剥夺了***的劳动权利,不能履行劳动义务。所以,原审法院以此为理由认定双方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违背事实,更是对法律理解的偏颇。而且,***作为金盾公司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金盾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在社保部门延期16个月才办理退休手续,损失了16个月退休金。金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以“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书面调转手续等为认定依据,而是以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是混淆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本案中1996年1月份,***调入金盾公司时期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计划经济产物《工人调转介绍信》的内容符合时代特征,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不是社会应聘人员,不需要与金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与金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无关;四、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可知档案接收、管理工作应由用人单位金盾公司负责,企业对职工的档案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我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也未规定档案接收、管理关系决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盾公司不是挂靠关系。金盾公司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盾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说1996年转入单位的事是假的,这是上诉人和公安局之间办的,***的档案从未转到我公司,我公司仅给她交养老保险了。该公司没有收过***交的钱,***提到的交纳的个人部分的钱都是交给公安局的。所以,除了养老保险以外,***跟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该公司没有实质劳动关系,***也不认识朱志刚,***的养老手续从来没有到过该公司。***没有在该公司工作,所以她才单独交纳养老保险,否则应该都从该公司交。
金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19]第200号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哈尔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所属印刷厂职工。1996年1月10日,**哈尔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出具《工人调转介绍信》,注明***调入原告金盾建筑公司。1996年8月15日和1999年12月6日的《集体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登记表》中,金盾建筑公司在企业意见栏加盖公章、**哈尔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主管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该表于**哈尔市劳动局备案。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向金盾建筑公司交纳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的费用,金盾建筑公司出具收据。根据收据显示,2004年至2006年金盾建筑公司只收取***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费用,2007年至2012年金盾建筑公司除收取***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费用外,还另收取管理费。再查明,2013年10月22日,**哈尔市人民政府发布齐政发[2013]64号文件即《**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我市建筑行业参保企业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缴政策,原由社保部门按照工程造价以费率计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方式,执行到2013年底,各建筑施工、安装参保单位于2013年11月末前到参保所在地社区部门进行对账、移交。另查明,***养老保险自2013年开始处于欠缴状态。***于2017年7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缺少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和达不到缴费年限,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金。2018年***为办理退休,找到金盾建筑公司出具手续,在金盾建筑公司配合下,***补缴了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共5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单位部分23,340.80元、利息8471.76元,并于201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8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590.00元。2019年3月12日,***向**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返还替企业垫付养老保险费31,812.56元并承担16个月退休金34,000.00元。2019年4月26日,**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金盾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单位部分养老保险23,340.80元、利息8471.76元;二、被申请人金盾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540.00元。金盾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金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将***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书面调转手续等为认定依据,而是以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哈尔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为***出具《工人调转介绍信》,但是金盾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接收管理***人事档案,未对***进行实际用工管理,***亦未在金盾建筑公司获得任何劳动报酬。另外,我国现有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挂靠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盾建筑公司代***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与金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金盾建筑公司支付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利息及16个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市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给付***单位部分养老金23,340.80元、利息8471.76元;二、**哈尔市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给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5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认2013年到2017年其养老保险中个人和单位部分都是办理退休时***向相应部门缴纳的,这期间金盾公司未给***缴纳单位部分养老保险,***亦未与2013年前一样按其所述向金盾公司缴纳个人部分保险,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金盾公司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亦承认从未向该公司提供过劳动,故结合当时的经济形势,《工人调转介绍信》以及金盾公司不按各人,仅按照工程造价以费率计提为***等人缴纳多年养老保险费等事实,应认定2013-2017年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哈尔市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支付***养老金及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 镝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马冰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