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67号
上诉人: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
法定代表人:崔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沙河子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曲万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迎宾大路以南创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邹国军,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骜程消防公司)、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整体需要,对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村、晓光村、新山村等范围内房屋、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骜程消防公司属于征收范围内企业,高创公司负责征收补偿洽谈签约,委托评估机构等工作。2015年1月13日高创公司与骜程消防公司签订《协议书》,2015年2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偿协议,两次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总金额为89,998,900元。船营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陆续向骜程公司付款85,850,000元,尚余4,148,900元未付。2019年国家审计署发现骜程消防公司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土地补偿费属于重复支付,要求船营区政府予以整改追回。据此,高创公司为避免国家资金损失,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依法诉讼至法院,要求骜程公司返还扣除未付余款后的集体土地补偿款11,251,1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创公司系政府授权履行征地补偿的行政职责,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上诉人高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骜程消防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如果本案按行政诉讼审理,将面临“官告民”的局面,于行政诉讼“民告官”的基本原则相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骜程消防公司向高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1,251,1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1,251,1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骜程消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骜程消防公司向高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1,251,1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1,251,1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骜程消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整体需要,对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村、晓光村、新山村等范围内房屋、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进行征收骜程消防公司属于征收范围内的企业,高创公司负责征收补偿洽谈签约、委托评估机构等工作。2015年1月13日,高创公司与骜程消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给付77,000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00元的补偿金,合计1540万元,以及用地补偿发生的利息21,760,801.85元。2015年2月9日,双方再次就房屋、、地上附属物设备、经营损失等补偿签订协议,确定补偿额为52,838,098.15元。两次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款总额为89,998,9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陆续向骜程消防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85,850,000元,尚余4,148,900元未付。2019年,国家审计署审计发现,骜程消防公司取得的征收补偿款涉及土地补偿费1540万元(标准200元/平方米,土地面积77,000平方米)属于重复支付,该土地补偿费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另付给沙河子村委会,并要求船营区政府予以整改追回。据此,高创公司为避免国家资金损失,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骜程消防公司返还扣除未付余款后的集体土地补偿款11,251,1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高创公司与骜程消防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实质是政府主导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为。虽《协议书》甲方为高创公司,但高创公司系政府授权履行征地补偿的行政职责,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创公司与骜程消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政府为征收土地而签订的,《协议书》的甲方虽然是高创公司,但高创公司进行征地补偿的行为系政府授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为了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佳航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