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3643号
原告:***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旷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长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滕忠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李洪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钰琳,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骜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雾凇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雾凇客运站)、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军、被告雾凇客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雾凇路客运站给付骜程公司工程款1297705元以及自2011年5月16日至此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发布的LPR的四倍计算;2.雾凇客运站给付骜程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9月11日向骜程公司借款500万元及产生的同等贷款利率31175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发布的LPR的四倍计算;3.市交通局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雾凇客运站、市交通局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0-01-15),骜程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与雾凇路客运站签订了《吉林市雾凇客运站消防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雾凇路客运站作为委托单位,委托骜程公司施工位于吉林市雾凇中路客运站的消防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中标通知书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准,包括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与消防联动系统、卷闸门防护系统等。骜程公司已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施工完成全部前述工程内容,该工程已经竣工且雾凇客运站已经实际使用。根据第三方审核单位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工程审核报告书》(吉市龙麒造价结字【2013】)本案工程经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457705元。2014年6月6日雾凇路客运站向骜程公司出具《雾凇路客运站未完工程终止施工确认书》。截止2013年6月5日,雾凇路客运站仅向骜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160000元,尚欠工程款1297705元。此外,当时雾凇客运站建设资金紧张,所以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雾凇客运站为了其工程进度,根据实际情况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9月11日向骜程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承诺按银行借款期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事后经雾凇路客运站书面确认,借款共产生利息为311750元。上述款项,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雾凇客运站均已各种原因拖延付款。鉴于雾凇路客运站系由市交通局发起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而且市交通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疏于监管致使林市雾凇路客运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废止,所以市交通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雾凇客运站辩称,一、骜程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首先,骜程公司诉请雾凇客运站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请客运站办公室返还借款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两个纠纷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且属于不同的案由,应当分别起诉,不能合并起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纠纷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骜程公司起诉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借款利息,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因此也不能合并审理。最后,参考(2019)云民初131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骜程消防公司基于两个不同事实、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合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骜程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支付利息,骜程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也计算错误,骜程公司与客运站办公室签订的《吉林省雾凇客运站消防合同》未明确约定迟延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骜程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雾凇客运站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3年6月5日才完成工程造价审定,确定工程价款,因骜程消防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经协商,2014年6月6日客运站办公室出具《雾凇路客运站未完工程终止施工确认书》,双方才正式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不再由骜程消防公司施工。因此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6月7日起支付。四、骜程公司无权要求对借款利息再次计收利息参考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骜程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以雾凇客运站向其借款500万元产生的利息3117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收利息(即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骜程公司要求雾凇客运站承担本案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市交通局辩称,一、骜程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首先,骜程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请返还借款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两个纠纷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且属于不同的案由,应当分别起诉,不能合并起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纠纷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骜程公司起诉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借款利息,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因此也不能合并审理。最后,参考(2019)云民初131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骜程公司基于两个不同事实、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合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骜程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骜程公司要求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来看,从雾凇客运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知,其经费来源是自收自支,即雾凇客运站的法人地位是独立的。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也可确认骜程公司主张的债权市交通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应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基此,参考同类案件,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市交通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吉林华祺集团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祺公司)中标吉林市雾凇客运站消防工程。2010年3月13日雾凇客运站与华祺公司签订《吉林市雾凇客运站消防工程合同》,约定:雾凇客运站将吉林市雾凇客运站消防工程发包给华祺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为77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按照竣工图纸、变更、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消防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5%留为质保金,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质量保修金在固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雾凇客运站一次性无息付给华祺公司;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1年4月25日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雾凇客运站作出吉市公消验[2011]第0043号《关于吉林市雾凇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吉林市雾凇客运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2013年6月5日经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457705元。2013年8月14日华祺公司更名为骜程公司。2014年6月6日雾凇客运站向骜程公司发出《雾凇客运站未完成工程终止施工确认书》,确认:因建设资金紧张,合同内未完工程不再施工。骜程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在该确认书中盖章确认。
雾凇客源站已支付骜程公司上述工程款5160000元,尚欠华祺公司工程款1297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消防合同书、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0-1015、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吉市工消验0034号、吉林市龙麟工程造价公司出具工程审核报告书、2014年6月6日雾凇路客运站办公室对雾凇路未完工程终止项目确认书、微信对话截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9年6月30日吉林市事业单位管理公告、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事业单位管理局公告,吉林市事业单位在线网站关于雾凇路客运站详情公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曲松峰借款协议及借据原件及证明、曲松林常驻人口登记卡、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确认的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9月1日借款利息表,因骜程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骜程公司与雾凇客运站签订的《吉林市雾凇客运站消防工程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雾凇客运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骜程公司与雾凇运站确认雾凇客运站已经支付516万元的事实能够确认雾凇客运站尚欠骜程公司工程款1297705元。因此骜程公司诉请雾凇客运站给付工程款129770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吉林市雾凇客运站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付款。雾凇客运站于2014年6月6日向骜程公司发出《雾凇客运站未完成工程终止施工确认书》,确认未完成工程不再施工。因此至此才最终确定施工的整体工程的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应以该日期次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雾凇客运站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造成了骜程公司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骜程公司主张按照4倍LPR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骜程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骜程公司陈述其年年都向雾凇客运站主张上述欠款,且通过庭后核实骜程公司提供的与雾凇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滕忠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再结合欠款数额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骜程公司对欠款进行了催要,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因而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骜程公司要求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尽管市交通局是雾凇路客运站举办单位,但从雾凇客运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可知,其经费来源是自收自支,即雾凇客运站的法人地位是独立的。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本案中雾凇客运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限期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虽然该证书已将到期,但是雾凇客运站未经注销登记,因此其应自行承担法人的责任与义务。骜程公司诉请举办单位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骜程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骜程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后骜程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7705元;
二、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297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9元,由***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68元,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10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淑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