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江海办事处胜利委11组。
法定代表人:段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庆、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姚周馨居13栋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崔玉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利,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园公司)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2021)辽06执异3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与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给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丹仲裁字(2021)第62号裁决书。辰泰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辽06执2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润达公司名下的81套房屋。在该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振园公司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振园公司称,丹东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润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给付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人获悉:2021年9月27日,丹东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润达公司名下81套房屋,申请执行人辰泰公司申请查封的目的是欲行使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上述房屋,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法院作出了(2020)辽06执保3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我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辰泰公司与润达公司,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存在捏造案件证据事实的情形,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案外人振园公司系权利、利益的主体。振园公司诉润达公司、张国刚、崔玉坤、王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我公司申请,丹东中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辽06执保3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润达公司位于宽甸金色阳光小区东侧原酒厂位置的1号楼至4号楼88处房屋、4处门市房及49处车库(详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清单)。2020年12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20)辽0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为: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7805元和利息(分别计息详见判决书),判决保护的实体权利金额约3000万元以上。现丹仲裁字(2021)第62号裁决当事人辰泰公司与润达公司恶意申请仲裁,享有对被执行人拍卖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立案执行,损害了直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其具有本案法律主体资格。2、案外人振园公司主张的权利、利益合法、真实。振园公司诉润达公司、张国刚、崔玉坤、王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东中院已经作出(2020)辽0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7805元及利息等判项。宣判后,各被告均服判。因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上诉,此案在省高院审理中。本案在诉讼中,经案外人申请法院已经依法保全查封了涉案价值约4000万元的房屋,故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辰泰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存在捏造案件事实、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直接导致仲裁做出了错误的仲裁结果。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①虚构了合同工程总价款400余万元。润达公司开发该项目时,提出同振园公司进行融资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润达公司和辰泰公司为了多开400万元左右发票,对外合同标注价款为25051140.40元,实际结算价为20935000.00元。为此,将各方签订的真实合同提供给振园公司用于监督合同履行,并作为工程最终实际结算的依据(见证据1:《润达•上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此,润达公司和辰泰公司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总造价2505114040元的内容是虚假的。②双方恶意串通,隐瞒了润达公司已经结算给辰泰公司的以房抵债工程款400余万元。仲裁过程中,润达公司和辰泰公司确认以14套房屋和两处车库,合计价款7018184.88元房抵顶工程款。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实际上辰泰公司是全部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根据与振园公司、润达公司、辰泰公司和润达公司股东已经共同确认,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一半为现金,其余均为以房抵顶工程款。具体为住宅20套、车库8套、价款11118887.60元。除了润达公司和辰泰公司确认以房抵顶工程款为14套和两处车库外,其余6套住宅和6套车库均已经实际抵顶给辰泰公司用于支付相关材料款等。该部分价款应认定为润达公司实际已经拨付给辰泰公司工程款(见证据2:《房屋抵偿工程款确认单》、证据3:其余6套住宅和车库已经抵顶给被辰泰公司处理去向材料、证据4:张国刚签字的《其他抵债房源明细表》)。③合同约定结算时应扣除5%保证金,保证期一年,价款约100万元。合同有明确约定,仲裁时没有扣除,是错误的(见证据1:《润达•上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第11、12款)。④应该由辰泰公司承担的统筹基金50万元没有扣除。依据规定,辰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交纳职工养老统筹基金(按工程造价2%计算,约50万元左右)。该笔费用润达公司已垫付,应当从辰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见证据6:《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建筑工程企业养老统筹基金和工伤保险费工作流程》)。⑤辰泰公司申请仲裁,条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现在还有收尾工程没有完工,更没有经过政府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仲裁请求结算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⑥辰泰公司承包的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没有完成,未完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辰泰公司与润达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仲裁方式,虚构润达公司债务(虚增辰泰公司优先权工程款)约900万元左右。4、丹仲裁字(2021)第62号裁决书裁决润达公司给付辰泰公司工程款12143528.20元部分错误,导致辰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相应变价款优先受偿,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申请人均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且有关部门亦正在对上述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形成了证据材料。在此,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核实。综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三个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四个实质要件。请贵院依法裁定丹东仲裁委员会丹仲裁字(2021)第62号裁决不予执行。
丹东中院查明,辰泰公司与润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给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丹仲裁字(2021)第6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2143528.2元;二、申请人***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金色阳光小区润达上邦1号、2号、3号、4号商住楼和该小区的车库未处分给消费者的部分经拍卖等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辰泰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辽06执2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宽甸××自治县××街××套房屋,期限为三年。
另查,原告振园公司与被告润达公司、张国刚、崔玉坤、王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振园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丹东中院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辽06执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崔玉坤银行存款40147102.7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该民事裁定后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辽0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宣判后,振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辽民终1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丹东中院(2020)辽0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丹东中院重审。该案在该院重新立案为(2021)辽06民初1233号案件,目前尚未审结。
丹东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的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提出。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的或者虚假仲裁,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复议申请人振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丹东中院异议裁定及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对丹东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恶意申请仲裁是指明知没有仲裁的事由,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故意的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损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虚假仲裁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虚构民商事纠纷,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妨害仲裁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振园公司虽提交了《润达•上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抵偿工程款确认单》、《其他抵债房源明细表》、《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建筑工程企业养老统筹基金和工伤保险费工作流程》等证据,欲以此证明辰泰公司与润达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仲裁方式,虚构润达公司债务(虚增辰泰公司优先权工程款)约900万元左右。但上述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故原审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在处理结果上是正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执异3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洪源
审 判 员 曹运柱
审 判 员 许 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温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