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1328号 原告: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 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 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 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 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268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 北省***市海港区姚***居12栋2**402室(缺席)。 法定代表人:**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与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对被告润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润达•上邦小区1号楼2**401室的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润达公司将其建设的润达•上邦小区1—4号楼及5号楼车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辰秦公司施工建设,辰秦公司经润达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1—5号楼内外墙保温、真石漆防水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大部分完成后,2019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润达公司和辰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润达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将部分开发建设的房屋折价交给辰秦公司抵顶工程款,2019年7月11日被告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顶协议》其中将案涉房屋1号楼2**401室交给原告实际占有抵顶工程款,该《抵顶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完毕。但因润达公司五证不全,不能配合办理登记,致使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与被告润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宽甸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宽甸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062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1号楼2**401室)予以查封,2021年9月29日,宽甸法院判决被告润达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因润达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得知案涉房屋被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便向宽甸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2022年4月19日,宽甸法院作出(2022)辽06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润达公司和辰秦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并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占用是实现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该权利应当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排除执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执行涉案房屋。 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辩称(缺席)。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1日,因被告***诉被告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作出(2021)辽062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即被告润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润达•上邦小区1号楼2**401室。并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辽0624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三份商品车库预定协议书(座落于××小区××街楼西侧的2号楼南2车库、2号楼南3车、2号楼南4车库);二、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352000元,并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辽0624执419号。 另查,润达•上邦小区由被告润达公司负责开发,被告辰秦公司承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奇林公司。2019年7月11日,原告奇林公司与被告辰泰公司签订抵顶协议,约定甲方(辰秦公司)以润达•上邦小区的1#2**401号(涉案房屋)、501号房屋抵顶甲方所欠乙方(奇林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外墙漆、保温、防水及水电工程)。2019年7月12日,奇林公司、辰泰公司、润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50万元出借给奇林公司及辰泰公司,上述借款用润达公司抵顶给奇林公司和辰泰公司的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街楼××街(原老酒厂地块)润达•上邦小区1#楼2**401室(涉案房屋)和2**501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未按时归还,***诉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辰泰公司、奇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因案涉抵押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判令润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范围不超过润达•上邦小区1#楼2**401室、5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金额,其承担责任后有***秦公司和奇林公司追偿。后***申请强制执行,辰泰公司将欠款缴纳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再查,原告奇林公司与被告润达公司、辰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抵 顶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辰泰公司、被告润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润达•上邦小区1号楼2**201室、401室、501室,3号楼2**1102室)备案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辰泰公司、润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辽0624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奇林公司与辰秦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含涉案房屋)和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抵顶协议》有效。因涉案房屋存在查封情况,驳回了原告奇林公司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辰泰公司上诉,上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辽062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辽06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送达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抵顶协议书》、证明、(2021)辽0624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624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6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6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告润达公司名下,物权应归属于被告润达公司所有,原告虽与被告辰泰公司签订了《抵顶协议》,但在原告与被告润达公司、辰泰公司确认该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仅判决协议有效,而驳回了原告要求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诉讼请求,所以该协议只产生债权效力,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即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不能产生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且该《抵顶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所签订,并非与开发单位被告润达公司所签订。故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不能等同于开发单位与建筑单位所签订的抵顶协议对抗一般债权执行时所具有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优势地位。且本案所查封的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告润达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签订《抵顶协议》时即知晓房屋的情况,且认可财产登记现状,不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原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