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高格斯台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5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201终点站禹然宾馆。
法定代表人耿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格斯台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山林场派出所附近。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高格斯台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李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1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活改判。首先,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发包给李某错误,李某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也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高格斯台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实际承建了部分工程,但因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被案外人冻结和执行,上诉人承建部分工程后,终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理局结算后撤出,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后期李某与管理局之间达成施工协议,后期施工管理及施工资料上诉人全部没有参与,根本没有雇佣李某或与其合作过,李某也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某支取上诉人撤出后的所有施工费,上诉人因未参与后期施工和管理,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管理局和李某任何费用,对李某雇佣人员的劳务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据上诉人了解,管理局现欠李某施工费20余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在欠施工费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与管理局终止合同,没有参与后期施工与管理,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涉案工程后期施工费及拖欠劳务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内蒙古高格斯台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说的解除合同我们不认可,因为解除合同没有做任何解除合同协议和手续,我们也是第一笔款2015年给上诉人打款44余元。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海杰公司是自然保护区的中标单位,签订了合同。2、管理局按照双方合同要求已经该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1万元,但是由于上诉人和其他公司有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了,至今没有解封。3、管理局整个工程都是我干的,由于工程资金链中断,导致整个工程收到了严重影响,拖欠农民工资及材料款现象至今得不到解决,导致农民工上访事件屡屡发生,基于以上几点,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其他的了。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866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李某雇佣王某到阿旗罕山,为管理局建草原看护工作站。管理局为发包方且是实际受益人,海杰公司为承包方,海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当时约定王某负责现场所有施工技术,管吃住,月工资为10000元,到月开工资。工作到8月26日,李某欠王某工资18660元。王某找李某催要,李某以其他二被告没有给其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管理局在一审期间辩称:管理局不认识原告方,工程是保护区直接跟海杰公司联系的。保护区不认可王某的诉讼请求。工程是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项目,这次的工程是建管护站。因保护区工程承包给了海杰公司了,所以劳务费跟保护区没关系。
海杰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海杰公司不清楚这件事情,保护区的合同是跟我公司签订的,但是我公司在赤峰市,离施工地比较远,李某具体施工的。李某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劳务费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没有人向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的事,我公司在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这个事。
李某在一审期间辩称:被告本人是海杰公司的项目经理,成立了广辉施工队,建的是管护站。2016年7月4日,被告本人雇佣王某干活是属实,但不欠那么多钱,因为王某干到2016年8月18日,没施工完就走了。也不值每月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管理局将其在罕山林场建管护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海杰公司。海杰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李某施工。2016年6月28日,王某经案外人席某介绍于2016年7月4日到李某处干活,负责技术员工作,王某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王某在李某处干活到2016年8月25日,但劳务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局将其在罕山林场建管护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海杰公司。海杰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李某施工。管理局为发包人,海杰公司为承包人,李某为具体施工负责人。李某又雇佣王某负责技术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0元,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欠王某劳务费的事实存在,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李某陈述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劳务合同中,李某是海杰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海杰公司也承认与李某是合作关系,因此对王某的劳务费应由李某给付,海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理局与王某没有直接发生劳务关系,且不欠承包单位被告海杰公司和具体施工人被告李某的施工费,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管理局不承担责任。李光辉对王某在我处干活到2016年8月18日,没施工完就走了,工资不值每月1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劳务费17667元(53天×月工资10000元/30天);二、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李某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和斯日古楞签订的协议,欲证明斯日古楞是挂靠海杰公司资质,中标管理局的工程,李某给斯日古楞干活。
2、罕山劳动保障监察局撤销立案决定书一份与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我们工人在罕山林场干活,但是海杰公司不认可。
3、书面证明一份,胡云出具的关于郭金祥抢走我车的一份书面证言,欲证明郭金祥的钱款我不能给他。
上诉人海杰公司质证称,承包合同是李某和斯日古楞签订的,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和签字。立案决定书也与我们没有关系,只能说明告我们找我们要钱,我们和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份证据我们不知道,和我们没有关系。
管理局质证称,确实是李某和斯日古楞签订的合同,原件在我们这里,我们也见过这个合同。去劳动监察要工资的这个事我们也知道,劳动监察找过我们,别的没有什么意见。上诉人不认可他们承包合同的说法,但是海杰公司中标以后签订合同是斯日古楞签订的,因为海杰公司有一个法人授权委托书,从这个方面说海杰公司已经委托给斯日古楞了,斯日古楞代理签订合同,李某和斯日古楞又签订合同,间接的李某还是和海杰公司有关系。第三份证据我们不知道,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核实斯日古楞的身份,其次这是李某与斯日古楞个人之前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斯日古楞与罕山管理局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另外在无法核实斯日古楞身份的情况下李某可以与任何一个自然人伪造这样的合同。对劳动保障监察局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劳动保障监察出具的决定书和告知书中明确说明了撤销立案的原因,原因是劳动报酬数额与被投诉单位有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对书面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核实证明人胡云的身份,其次证明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所以这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当时招标发的公告一份,开完标后的一个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一份,我方与海杰公司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还有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我们给海杰公司打款的凭证一页。以上证据欲证明工程确是海杰公司中标且也是他们施工的,我们给他们公司打过款,已经形成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对于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付款的签批单我们没有异议;斯日古楞的这个合同我方觉得可能不是真的,我方要回去找一下,我们自己手里应该有一份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肯定是假的。耿某的签字和公章都不真实,另一个授权委托书斯日古楞的公章和签字也都是假的。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管理局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异议。
因上诉人称还有新证据提交,本院限期提供,但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李某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与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伪,且李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判,故即使存在其所说的情况,本院也不予调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除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杰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时称“我们不太知道这件事情,合同是跟我们签订的,但是我们公司在赤峰,离这比较远,具体施工是李某。我们是合作关系。没有人主张过劳务费的事,我们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这个事。”李某在一审期间答辩时称“我是海杰公司的项目经理,成立了广辉施工队,建的是管护站。2016年7月4日,我雇佣王某干活是属实,但不欠那么多钱,因为王某干到2016年8月18日,没施工完就走了。也不值每月10000元。”李某在一审期间还称“工程完事交工了,钱已经付完了。”
海杰公司二审上诉意见与其上述意见相悖,一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陈述判令海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海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林
审 判 员   鹿春林
审 判 员   郭 宇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