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3681号
原告: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东旱河居委会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耿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菲,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鹏飞、马雨菲,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4701.47元;二、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74.2元;三、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74.2元;四、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五、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陪护费1506元;六、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伙食补助费130元,以上合计187685.81元;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赤红劳人仲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事,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0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陪护费1506元,伙食补助费130元等合计187685.81元。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特提出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受损伤非工伤,而是他人侵权所致;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发生事故受伤,实际侵权人黄某已经因涉嫌对被告的故意伤害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刑事案件已经由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书,并对民事赔偿作出了处理,由此可知,被告所称工作过程中不慎摔落系故意隐瞒事实,想要评定工伤,以此来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其主观恶意较大。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工伤的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1、被告存在向我公司做虚假陈述,且向劳动主管部门做虚假陈述。被告在向我公司汇报情况时,没有提到其与黄某争执的情况,明确说明是因为摔伤所致。而且其在就医、向劳动事故调查部门陈述时,均回避了该问题。2、仲裁期间,我公司中请了调取林西县人民法院关于黄某伤害被告的案卷材料及相关判决文书,仲裁机构对此予以拒绝。仲裁认定的事实存在着重大问题,未能充分听取我公司的意见及取相关证据,详细审核被告是否存在着虚假陈述事实、骗取工伤保险等情况。为此,我方已向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目前正在受理过程中,以此,不排除被告存在非法骗保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187685.81元,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林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人是本案的原告海杰公司。我受伤的经过,即:2017年9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海杰公司工人***在林西县十吐敬老院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坠落,致使其左前臂摔伤。这一事实是原告亲自向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陈述,正是在此基础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结论,现距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年五个月之久,原告出尔反尔,将其亲自向社保部门陈述的事实推卸在我身上,称我故意隐瞒事实,因此诉称我主观恶意较大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接到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故,林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诉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不是行政确认纠纷,原告所诉事实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赤红劳人仲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错误,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我7个月劳动报酬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我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时明确表示,其拖欠我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的辩解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被告***到原告海杰公司承建的林西县十二吐乡中心敬老院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5日上午10时,被告在工地质检时与案外人黄某发生争吵,在被告下梯子时,被案外人黄某用铁锹打伤并摔下梯子,致其左尺挠骨骨折、骶尾部外伤。伤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海杰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经原告海杰公司申请,2018年2月12日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林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记述被告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7年9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在林西县十二吐敬老院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坠落,致使其左前臂受伤,随后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挠骨骨折2、骶尾部外伤”。2018年8月7日林西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工伤九级。后***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0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7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1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陪护费1506元、伙食补助费13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1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9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赤红劳人仲字(2019)4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01.47元(申请数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74.20元(5317.41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174.20元(5317.41元/月×10个月);护理费1506元(申请数额),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后海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14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所受伤害系案外人黄某所致,2017年11月22日林西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
还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王府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有对方户名为耿*杰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26日分别向被告网转人民币5000元,原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再查明,2016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602元,2017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8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赤红劳人仲字[2019]48号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林人社工伤认字[2018]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林劳鉴2018年G0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王府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中海杰公司未提供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海杰公司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上述保险待遇项目所涉***本人工资,应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因本院确认***本人工资为5000元,应以此计算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9个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聘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该条第三款: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因至本判决作出之时2018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公布,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在上年度数据未公布之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所领取的工伤待遇可暂按前一年工伤待遇标准预支,待上年度相关数据公布后重新计算按新标准补足差额。”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6348元(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3809元÷12×20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根据***的伤情左尺挠骨骨折,对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应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本院确认的本人月工资5000元计算为350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之规定,本案***住院13天,期间海杰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均由其亲属实际进行陪护,陪护费应为1506.6元[(59602元÷12个月÷30天×70%)×13天];5、伙食补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赤人社发[2011]51号《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10元”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为130元(赤峰地区住院13天×10元)。另仲裁中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答辩称赤红劳人仲字[2019]48号裁决书未支持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错误,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63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506.6元,合计人民币187984.6元;
三、驳回原告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宪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宝多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