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鑫龙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飞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交付100吨钢制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委托上诉人购买钢材并加工钢制成品,按照国家标准,钢制成品加工过程中有相应损耗,并非100吨钢材一定加工等量的制成品。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成相应数量的钢制品。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钢制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更无从证明其损失2000元因何产生,因此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海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海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5280元及赔偿损失115275元(以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1日,海杰公司作为甲方、定作单位,鑫龙飞公司作为承揽单位、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经协商,甲方将钢结构交由乙方加工制作。工程名称为宁城富鹏电池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主结构重量暂估为360吨,不计算损耗,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单价:5500元/吨(包含增值税)。工程总造价约198万元。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材料款30万元;在提货前付款。签订合同后,打款(以汇款凭证日期次日起)25天内全部提货完成。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加工重量360吨废止,现改为加工30万元钢构产品。加工超出30万元部分,货款出厂前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时载明2017年甲方委托乙方带料加工钢结构产品,乙方欠甲方实际货物重量19吨,于本年度订单一同交付。乙方生产钢构产品做如下调整,合计七根钢柱。钢柱生产周期为5日,至2018年5月15日前,乙方必须交付甲方成品。2017年11月16日,海杰公司向鑫龙飞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8年4月23日,海杰公司支付30万元。2018年4月13日,鑫龙飞公司发货铁板2块,垫片41个;5月2日,鑫龙飞公司发货柱间支撑36个;5月3日,发货钢柱4根(改后);5月6日钢柱7根,支撑12根,系杆板42块。5月13日,发货钢柱3根,柱间支撑板16根。庭审中,海杰公司称2017年带料加工中所欠19吨钢制品核款76000元,鑫龙飞公司对此价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经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一并履行。海杰公司称2018年钢结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是海杰公司预付了30万元,但鑫龙飞公司仅交付了53.72吨钢结构,每吨5500元,合款295460元,故鑫飞龙公司需返还货款4540元。海杰公司以鑫龙飞公司未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核实海杰公司提供的与鑫龙飞公司工作人员谢伟的微信截图,鑫龙飞公司代理人称是鑫龙飞公司孟凡江经理将2017年工程量核算的表格交给谢伟,由谢伟发送给海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对2017年由海杰公司出资40万元,鑫龙飞公司为海杰公司带料加工100吨钢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确认尚有2017年带料加工的钢制品19吨未交付海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鑫龙飞公司生产的钢构产品为7根钢柱,对此约定鑫龙飞公司称该7根钢柱系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经交付,海杰公司骗取鑫龙飞公司的信任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上年所欠19吨货物已经随2018年合同约定的7根钢柱一并履行,但根据海杰公司提供的鑫龙飞公司的发货记录记载的钢构产品净重显示,鑫龙飞公司提供的钢构产品并非7根钢柱,而是14根钢柱,且钢构产品按重量计算尚不足30万元,故鑫龙飞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海杰公司预付30万元货款,按照重量单价计算,鑫龙飞公司应供应海杰公司54.545吨货物,根据海杰公司提交的5张发货记录表,其中4枚发货单货物净重总计53.72吨,尚差0.825吨货物,另一枚记载铁板2块,垫片41枚,但未记载总重量,铁板规格为600×800,厚度为1.2厘米,垫片厚薄不一,规格基本为10×10,根据上述货物数量分析,30万元货物的补充协议基本履行完毕。海杰公司称鑫龙飞公司所生产的钢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失发生,其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钢柱7支发生了返厂,产生了返厂运费及装卸费2000元,但就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海杰公司提供的现有照片和收据不足以认定该损失是因鑫龙飞公司提供的钢构产品不合格所致,且在海杰公司申请对鑫龙飞公司生产的钢构产品进行鉴定后,海杰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故一审法院视为海杰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对海杰公司要求鑫龙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款76000元;二、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钢柱返厂造成的运费及装卸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飞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热轧钢加工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实际热轧钢加工中有合理损耗。
2、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一份,证明每吨热轧钢加工有0.8吨的合理损耗。
被上诉人海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购买的是100吨钢构产品,上诉人有多少预算,使用多少原材料,产生多少损耗与被上诉人无关。合同中也未对材料予以确认,损耗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证:上诉人鑫飞龙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对热轧钢领域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热轧钢损耗问题已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因此,对上诉人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海杰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结构加工合同》第三条“主结构重量:暂估重量约为360吨,不计算损耗,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经审查,双方就钢构产品的计价方式是“不计算损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该项约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未付价款。上诉人主张钢构产品应依据国家标准或省级标准计算损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该19吨钢构产品已经履行,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损失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工作人员已经通过微信方式对返厂事实及相应损失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反悔,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鑫飞龙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海杰公司钢构款76000元并赔偿海杰公司因钢柱返厂造成的运费及装卸费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鑫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上诉人赤峰市鑫龙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树华
审判员  姚美竹
审判员  郭光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常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