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宝丰装饰材料市场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法定代表人:史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黑0382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对姚宇成与上诉人属挂靠关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姚宇成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的确实证据。二是对姚宇成开发吉利家园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手续是否齐全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姚宇成借用上诉人资质开发吉利家园项目,但对该开发项目是否取得开发建设必备的相关许可未查清楚。三是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是否结算未查清。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未认可,原审判决对合同双方是否进行工程结算未予审查。四是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是否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查清。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未查清,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作出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龙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维公司给付工程款59735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时止;2、要求中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姚宇成挂靠中维公司开发位于密山市直的吉利家园小区项目。在此期间,姚宇成以中维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于2015年4月29日与龙建公司签订了《建设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龙建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吉利家园小区电力、电气、水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973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及住宅楼顶账。顶账楼房为吉利家园住宅楼1单元401室、402室,楼房总价款为4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采取现金形式支付,工程开工后支付100000.0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200000.00元,余款2017年年底前付清。另外130000.00元由中维公司先行给付9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一年后返还给龙建公司。另有安装锅炉、电器等额外产生的费用60000.00元。工程完工后,中维公司第二项目部将吉利家园住宅楼1单元401室、402室以450000.00元的价格交付给龙建公司,又以现金形式陆续支付给龙建公司工程款110000.00元,余款597350.00元没有给付。庭审中,中维公司否认有下设第二项目部的事实,否认同意姚宇成挂靠该公司开发吉利家园项目的事实。根据龙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密山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调取吉利家园项目档案材料,其中2015年6月4日的中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法人王清泉委托授权姚宇成作为黑龙江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鸡西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日常管理、财务及银行账户上的全权代表人,代表法人签署文件并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可以证实中维公司第二项目部是中维公司依据职权设立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负责鸡西地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事宜,同时,中维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光大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对此,中维公司又承认姚宇成找到中维公司说要开发楼盘,中维公司便给姚宇成提供了相关资质证明,认可了中维公司授权姚宇成负责项目管理、签订文件等事务,认可4500000.00元系姚宇成借用中维公司账户进行项目资金运作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明材料并结合授权委托书及姚宇成申请开发吉利家园项目的申请书,可以认定姚宇成挂靠中维公司开发吉利家园项目的事实成立。中维公司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龙建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姚宇成借用中维公司的资质开发吉利家园项目,姚宇成与中维公司属挂靠关系。姚宇成根据中维公司的授权与龙建公司签订了《建设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建筑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及于中维公司。龙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中维公司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额外施工的工程费用。中维公司在庭审中开始否认有第二项目部的机构,否认与姚宇成有任何关系,但在龙建公司出示了密山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关于吉利家园项目的档案材料后,又认可其给姚宇成提供相关证明用于其开发吉利家园项目及第二项目部的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龙建公司要求中维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97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7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维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上诉人中维公司与姚宇成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并以其名义开展活动的事实,且中维公司亦认可姚宇成系挂靠中维公司名义开展涉案经营活动,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关于应当给付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姚宇成挂靠中维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6年9月16日与龙建公司签订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一审期间,双方已经对其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经一审审查确认,对判决其应当承担的给付数额进行了逐项充分的论证。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一致。上诉人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庭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被告黑龙江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973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明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高雪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