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382执异5号之一
异议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理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佩,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史延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朱福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斌,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在执行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将冻结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1334333元予以解封,关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申请人一案,此案应当中止执行。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为了执行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执1147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1334333元款项予以冻结错误。根据判决书内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因此只有确认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后才能强制执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院无法确认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江***工程或具体工程款数额前,本案不应先予执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中止本案执行,解除冻结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并提交3份证据(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称,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异议人在执行阶段只有认为执行程序违法,才有权利提起执行异议,本案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并没有按照判决书规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拖延的工程款,申请人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所以异议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的第二项理由,异议人与第三人宏磊公司并没有对账,欠款数额不清,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异议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同意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又以该事实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属于恶意诉讼拖延执行,不诚实守信的表现,也是对法律不尊重的表现,况且异议人还有强大的律师团队,熟知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知道是否拖欠工程款,是否应该对账,属于民事实体审理范围,应当在民事审判当中提出,而不是在执行中提出,请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和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8日冻结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的账户存款1334333元。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提供单方账目等3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质证。经听证调查二被执行人之间分包合同总造价7072964元,被执行人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认有两项追加工程,且自认收到4900000元。异议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已付13417948.19元,自认是单方账目。申请执行人密山市龙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联营协议书》系复印件,异议人不同意质证,该联营协议书总承包管理单位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单位是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总价约59170000元,2016年6、7、8、9、10月进度确认汇总表,该工程已实际完工总价的31364916.28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偿还顺序和先予执行说法错误,因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之间合同总价7072964元,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认收到4900000元,且有两项追加工程,本案冻结1334333元并无不当,可继续执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已付13417948.19元是单方账目,不能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明珠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王德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