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02民初27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熊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康市云顶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冉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康市云顶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养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云顶养生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陕09民终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罕、袁飞,被告(反诉原告)云顶养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云顶养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85399.97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8667.9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顶养生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云顶养生会所整体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最终决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总造价并按总造价的15%计算管理费用,按施工进度拨付装修工程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后因被告资金问题,双方又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垫资80万元,垫资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同时调整了分期拨付工程款的金额。合同签订后XX组XX工地现场开始施工,而被告自工程伊始便未能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大额度拖欠工程款项,致使原告在工人组织和材料调配方面出现资金困难,导致后续工程进度的延迟。但是考虑到整体工的需要,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并不惜高息借款方得继续施工,2012年7月21日整体工程竣工。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验收合格即开始试营业,并于2012年8月10日正式营业。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完成工程决算并交送被告,决算总价为362539.97元,被告又迟迟不予审核答复,因当时决算书系当面交送未签收,原告又于2013年5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仍不答复。根据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决算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3625399.9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4万元,被告久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85399.97元。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严重违背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承受了极大的资金压カ,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708667.95